7、2005年8月8日,福特公司与叶风莲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福特公司向叶风莲提供“立环跑车”、“环山水战车”及“迷你章鱼”三套设备,价款总计420,000元。叶风莲向福特公司支付前述价款。同年8月28日,叶风莲与被告签订联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叶风莲提供场地,叶风莲自筹资金,投资、经营“环山水战车”等游乐项目,每年向被告上缴管理费10,800元,承包期限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止。
8、审理中,被告确认福特公司在公园新大门处投资经营的“环山水战车”已转叶风莲个人经营。叶风莲接手该项目后对外仍以被告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未办理个体经营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420093089.2的水陆大战游艺装置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经从事经营大型游乐项目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经营资格。位于被告新大门处的“环山水战车”游乐项目虽然是福特公司制作、安装,并转给叶风莲承包经营,但叶风莲对外仍以被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是涉案被控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和该游乐设备的使用者。被告与叶风莲之间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是规范两者之间内部关系的合同依据,但对外并无约束力。被告答辩称其不是该设备的使用者,原告所诉与其无关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对比,被控侵权的“环山水战车”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的“环山水战车”游乐设备应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经营、使用该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期间,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福特公司生产、制造,并提供给叶风莲经营、使用,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立即撤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儿童活动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位于其新大门处名称为“环山水战车”的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李书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李书建负担605元,由被告黄石市儿童活动中心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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