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燕艳,女,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石家巷9号3幢116号。身份证号:530103197512230329。
委托代理人杨静,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481号406-407房。
法定代表人何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许碧峰,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
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东、郭荣光,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燕艳、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燕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原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许碧峰,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东、郭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杨燕艳是一种“新型防爆啤酒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2年1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2003年6月1日,第一原告以该专利权出资,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9月,两原告发现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在昆明市场上销售的金星牌啤酒使用的酒瓶在主要技术特征与外观方面均与两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其技术表现为对两原告专利技术的明显的模仿替代,整体技术效果相同。据此,两原告认为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两原告的专利技术已构成侵权。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本案的第二原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告没有实施第一原告的专利技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第二原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行为;3、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第一份:专利号为ZL01214123.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欲证明第一原告是该项专利的权利人;第二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三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欲证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第四份:合作协议,欲证明第一原告用其拥有的专利入股到第二被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第五份:验资报告,欲证明第二被告成立时的出资情况;第六份: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在昆明生产、销售产品的事实;第七份:金星牌啤酒酒瓶实物,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八份: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于第一份、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份和第五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二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六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昆明进行过生产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量;对于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第八份证据,认为照片反映的内容不清楚,且照片来源不明确,对原告依此主张的事实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两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第四份和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一原告确实将其拥有的专利权作为出资入股成立第二被告;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被告在昆明市场有销售金星牌啤酒的行为;对第七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八份证据,由于照片不清楚,不能判定照片中反映的是什么物品以及物品的特征是什么,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