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消防器材厂供销科出具的关于北汽公司生产的水陆两用专用车所使用的齿套离合器(又名联泵结合体或闸箱取力器)系购自该厂的证明函、2北汽公司与北京消防器材厂签订的购买该厂生产的齿套离合器的《北京市工业买卖合同》、3被告北汽公司提交的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所使用的齿套离合器的图纸、4北京消防器材厂的《消防汽车厂生产发展简史》。
被告北汽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北汽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3中北汽公司销售人员关于该公司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售价的言论系出于商业目的而有所夸大,该公司实际的销售数量仅有17辆,售价也在10万元以下;该公司同时认为原告的证据均非能够证明北汽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且该部分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北汽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证据2不能证明已履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1994年10月28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现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两栖汽车水上推进动力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申请于1995年10月22日获得原中国专利局颁发的第21626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9日,专利号为ZL 94244015.3.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种两栖汽车水上推动动力传动装置,包括传动轴(1)和螺旋桨(7),其特征在于汽车前轮驱动分动箱的动力输入轴通过齿套离合器和传动轴(1)直接与固定在车辆尾部的齿轮箱联接,该齿轮箱装有一对或两对齿数相同的啮合齿轮,所说的螺旋桨(7)采用普通船用高速螺旋桨。
2002年6月起,被告北汽公司开始生产销售“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并曾在互联网及报纸上对该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但前述广告宣传均不能反映被告北汽公司生产的“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水上推进动力传动装置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况。另,原告称其证据8系其于上海拍摄的被告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的照片,但该照片仅显示了车尾有螺旋桨这一情况。
在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依原告指认,对停放于北汽公司院内的该公司生产的一辆“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1、该车车尾安装有左旋螺旋桨;2、该车分动箱动力输入轴通过齿套离合器和传动轴直接与车尾的螺旋桨联接;3、前述联接中无齿轮箱。
在诉讼中,北汽公司明确表示原告指控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两栖水陆专用车的行为系其所为,与北汽摩公司无关。而被告北汽摩公司则表示其未与北汽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原告指控侵权的水陆两栖专用车。
另查,被告北汽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83年1月1日的北京汽车制造厂,2001年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亦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北汽摩公司成立于1988年1月11日,该公司在原北京汽车制造厂改制为北汽公司前系该厂的上级单位,现在为北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持有北汽公司33.333%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依法对他人实施的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