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签订、备案并实际履行,专利实施许可费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请求依年许可费一倍确定赔偿额。被告蓝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因为其专利许可是排他性许可,受让人受让的权利是对整个地区进行推广和收费。而蓝天公司仅在一个项目中使用,且与立信公司的合同价款是179865元,所以,参照专利权许可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属恶意诉讼。蓝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信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薄壁管是合法有效的产品,施工工法属公知技术,其与蓝天公司的合同价款只有179865元,立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定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蓝天公司制造的空心楼板与原告专利技术是否相同或相似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应当根据技术对比进行判定,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判定原则和方法,经对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与被告蓝天公司涉案空心楼板进行比较,被告蓝天公司制造的空心楼板技术特征为:一种设置有空腔硬质薄壁管的现浇钢筋砼空心板,由钢筋、砼、预置在钢筋砼中的空腔硬质薄壁管、固定定位构件构成,空腔硬质薄壁管通过固定定位构件定位,空腔硬质薄壁管为封闭的空腔构件,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蓝天公司制造的空心楼板之空腔硬质薄壁管壁为不溶于水的硬质材料,硬质材料为水泥纤维;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两端之间有与构件间现浇砼纵肋相交的现浇砼端间肋,现浇砼端间肋在同一直线上,构成与多条现浇砼纵肋相交的现浇砼通长端间肋,现浇砼通长端间肋有至少两条相互平行。该材质使用、定位方式与原告专利权利之材质使用、定位方式一致,在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的解释中有较清晰的体现。同时,被告蓝天公司制造的空心楼板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文献附图实施例2相同。被告蓝天公司在湖南科技职业学院软件教学楼项目中制造的空心楼板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已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立信公司为蓝天公司制造空心楼板提供薄壁管和技术指导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行为人知道第三人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所需设备等帮助,或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或技术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仍然将其提供给没有合法权利实施专利的第三人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两被告所签《BDF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蓝天公司在湖南科技职业学院软件教学楼项目中使用的BDF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全部由立信公司组织生产和供货,而该薄壁筒体构件又是制造空心楼板不可或缺的关键部件。立信公司向蓝天公司提供了空心楼板所用的专用构件,并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其行为间接地与被告蓝天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立信公司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所提的赔偿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在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侵权人损失及侵权人利益难以确定,本案所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依法备案并已实际履行,许可使用费亦无明显不合理情形,本应参照许可费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但考虑到蓝天公司与立信公司的合同价款仅为179865元,从公平原则出发,同时考虑蓝天公司与立信公司举证不全的可能性,故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定,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此外,被告蓝天公司称其制造的空心楼板使用的专用部件薄壁管系由立信公司负责提供,蓝天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蓝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原告专利系经过了原告的许可,被告蓝天公司是本案侵权空心板的生产、制造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依法律规定,实施生产、制造行为的发明专利侵权人不以主观明知为侵权要件,被告蓝天公司应为其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