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这里,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就属“除外”的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除外”的要求,因为在事实上,本案研究所在2003年10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后,两被告在研究所已向其指出侵权,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继续制造、销售为研究所专利产品技术所覆盖的可调电灶,其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二审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是恰当的。
曾永前律师按注:本案属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鉴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以及审理进展情况,对研究所与服务公司之间的诉讼先行调解结案,对研究所与安装公司之间的诉讼继续审理,这种做法,民事诉讼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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