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2日,李宪奎认为深圳研究院在“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中,未经许可使用了ZL98125100.5发明专利,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深圳研究院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宪奎曾于2002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深圳市宝安石鸿工贸有限公司、深圳研究院侵犯ZL98125100.5发明专利。2003年2月20日,李宪奎向原审法院撤诉。原审法院以(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准许李宪奎撤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李宪奎ZL98125100.5发明专利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深圳研究院设计并实施的施工方法与李宪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施工方法相同或等同,构成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深圳研究院设计的“融景园”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图的竣工图部分,经过对比,与李宪奎专利的独立权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ZL98125100.5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深圳研究院未经李宪奎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方法,构成侵权。深圳研究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李宪奎请求深圳研究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李宪奎请求深圳研究院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深圳研究院因侵权而收取了2万元设计费,因此,深圳研究院应当赔偿李宪奎人民币2万元。深圳研究院抗辩其实施的施工方法与李宪奎专利方法不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深圳研究院在本案中未提交先用权的证据,法院对深圳研究院主张的先用权也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研究院立即停止侵犯李宪奎ZL98125100.5发明专利权行为。(二)深圳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宪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李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深圳研究院负担。诉讼费用李宪奎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深圳研究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李宪奎。
深圳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经原审法院审理查证并确认深圳研究院的设计不构成侵权事实的前提下,已由李宪奎撤诉的案件。原审法院已就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并经现场勘验得到确认,上述书证和庭审调查笔录应当作为基本证据予以固定,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本案依据的竣工图不属我院的正式设计图,且该图存有明显的瑕疵,其内容到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该图纸存在的明显问题为:4-4竣工图中的审定人、项目负责人、复核、设计、制图人均同深圳研究院依法确认的设计图纸不同;深圳研究院确认的设计图纸,均需加盖由深圳市建设局监制的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并以此来确认设计人及设计单位对出具的设计图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依据。但该竣工图中的出图专用章却无法辩认。竣工图中的竣工图章既没有时间,也没有编制人及技术负责人,该章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得到确认。该图的来源真实性也无法得到确认,深圳研究院要求对李宪奎提交该图纸的原件并说明该图纸的来源,李宪奎均不能说明和提供。在上述事实均没有得到澄清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该来路不明图纸,而且是复印件,同时又没有其它任何能够互相印证的旁证的情况下,判令深圳研究院承担侵权责任。该判决是建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础上的误判。3、本案深圳研究院的施工设计图所采用施工技术和方法均是采用公知技术,且所有的技术来源和技术规范均在原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书籍。深圳研究院采用技术要点和技术规范、施工方法均在原审中的答辩状和代理词中作了详尽的说明,并列表进行了对比。在此,深圳研究院仍就依据在原审中发表的设计图纸的技术要点和施工方法作为二审之中深圳研究院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技术说明。需要向二审法院强调的是,本案所采用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法,深圳研究院均是依据李宪奎起诉的另一案(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36号百仕达花园一期基坑支护施工图的方法同本案的基坑支护方法予以证明对比。由于深圳研究院在本案中采用的施工方法与百仕达一期基坑支护方法一致,且百仕达基坑支护方法经认定不构成对李宪奎的ZL98125100.5专利侵权,并依法判决驳回了李宪奎的起诉。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施工方法,在原审法院却出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后果,这一有悖于审判原则的结果,将直接导致本行业在生产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l、依法确认深圳研究院的设计图纸所采用的施工方法是公知技术,不存在对ZL98125100.5的方法专利侵权的事实;2、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宪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