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服务项目 特别推广 合作伙伴
首页 > 知识产权保护平台 > 知识产权保护 > 专利维权 > 服务项目 >

惠州市瓯宝五金有限公司与多玛两合有限公司、林强侵犯发明专利权(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点击率:

  2006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制作了(2006)海证民字第76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9月11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调查员王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三环南路甲20号蓝景丽家丽泽建材城E-37号摊位购买了两个瓯宝闭门器,购买发票显示其分别为瓯宝302和3302型闭门器,单价均为110元。其中,装有302型闭门器的包装盒上印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和“瓯宝”商标以及“中外合资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型号:B2CW货号:602D”的字样,在产品上贴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的标签,合格证上记载:“产品名称:闭门器;出厂日期2006年5月29日”,并印有“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和“OUBAO”图文组合商标。装有3302型闭门器的包装盒上亦印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和“瓯宝”商标,同时标有“上海凯迪瓯宝五金有限公司”、“302”的字样,在产品上贴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合格证上记载:“产品名称:闭门器;出厂日期2006年7月10日”,并印有“上海凯迪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和“OUBAO”图文组合商标。将上述两个闭门器与所销毁的产品进行对比,前者的轴承座的上表面没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的钢印,而后者的轴承座的上表面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的钢印;从产品外形来看,公证购买的302型产品与所销毁的产品基本相同;而公证购买的3302型产品与所销毁的产品略有不同。多玛公司主张上述两个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且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瓯宝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这两个产品是其于2004年生产的样品,提供给林强,包装盒、合格证是林强混装的。林强认可是其混装的,但未提供与公证购买产品对应的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也未提供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及合格证对应的产品。多玛公司对瓯宝公司关于上述两产品是样品的主张以及林强关于混装的主张不予认可。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玛公司称,其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6)海证民字第7646号公证书涉及的3302型产品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将另案起诉。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多玛公司明确其指控瓯宝公司侵权的产品为300型系列,包括301、301D、302、302D、303、303D六种型号,不包括3302型产品。
  2006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制作了(2006)海证民字第71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域名为“oubao.com”的网站中,显示“上海凯迪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和“版权所有2006?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并记载:“瓯宝公司每年生产、销售达150万套闭门器,其中80%出口,且销售每年递增30%。目前,瓯宝公司拥有10个系列100多种闭门器产品,产品使用寿命经试验可达100万次以上。”该网站页面还载有瓯宝公司的产品手册,该产品手册显示,300型系列闭门器包括301、301D、302、302D、303、303D,共同使用相同的照片和设计图纸。瓯宝公司认可该网站及产品手册均是瓯宝公司的,但主张这是2003年的产品手册,因疏忽未予删除。
  另查,多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专利检索费1万元、法律服务费15.8万元、调查费32447元、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公报、信函、照片、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产品手册、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多玛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是瓯宝公司生产、林强销售的300型系列闭门器,双方均认可300型系列闭门器产品包括301、301D、302、302D、303、303D六种型号,不包括3302型产品。多玛公司为取证的需要,在林强处购买的闭门器产品为302型和3302型两个产品。多玛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以3302型产品作为证据使用,并不意味着其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多玛公司购买的闭门器302型产品的外观与多玛公司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外观设计,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多玛公司主张权利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瓯宝公司生产的300型系列产品构成对多玛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的审理并未超出多玛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 瓯宝公司上诉主张涉案302型产品是林强将瓯宝公司于2004年送给他的样品混装进一个包装盒卖给多玛公司的,其并未在2004年之后继续生产、销售,但林强并未向法院提供与公证购买产品对应的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也未提供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及合格证对应的产品,瓯宝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而且,涉案302型产品合格证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2006年8月28日瓯宝公司的网站中仍然显示300型系列闭门器的照片和设计图纸,瓯宝公司于2004年所销毁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涉案302型产品在有无“OUBAO”图文组合商标的钢印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瓯宝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网微信公众二维码
| 最新资讯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