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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瓯宝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惠州市瓯海娄桥镇娄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恩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玛两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恩纳珀塔尔布莱克菲尔德大街42-48号。
法定代表人麦克尔塞德里茨,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林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惠州市泽国镇下庄村B区135号。
委托代理人于超,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志广,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惠州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惠州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尚岗村62号内1号。
上诉人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简称瓯宝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惠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瓯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多玛两合有限公司(简称多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杨国旭,原审被告林强的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1月15日,多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闭门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6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301533.6。1999年5月6日,多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关门器”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801116.9。
2004年5月12日,多玛公司致函瓯宝公司,称瓯宝公司制造、销售的300系列自动关门器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要求瓯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04年6月9日,瓯宝公司回函给多玛公司称:瓯宝公司承认其300型产品与前述专利相似,极有可能造成侵权,表示道歉,并将更改产品的外形。瓯宝公司在多玛公司人员的监督下,销毁了300型产品,并拍摄了照片。
2006年9月21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调查员王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两个瓯宝302型闭门器。
多玛公司主张上述两个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且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瓯宝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这两个产品是其于2004年生产的样品,提供给林强,包装盒、合格证是林强混装的。林强认可是其混装的,但无法提供该包装盒及合格证对应的产品。多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多玛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的涉案“闭门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9301533.6)和“自动关门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801116.9),受法律保护。
多玛公司在林强处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分别与多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及涉案发明专利相同,故认定涉案产品为侵犯多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瓯宝公司制造涉案产品,侵犯了多玛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
瓯宝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其于2004年制造的样品,但根据涉案产品合格证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2006年8月28日的瓯宝公司网站中显示的300型系列闭门器的照片和设计图纸、瓯宝公司于2004年销毁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存在的区别事实,瓯宝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