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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点击率:

  证据1: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民用铝板、带、箔材生产》封面及第220-225页等复印件共5页,出版日期为1992年12月。
  2002年11月25日,曙光机械厂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五星公司与东方机械厂于1999年8月5日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的定作物品为“铝箔涂布设备生产线LTX-1000”,合同中无对定作物品保密的约定。
  证据3:五星公司与东方机械厂于2001年1月13日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的定作物品为“1350亲水铝箔涂布机”,合同中无对定作物品保密的约定。
  证据4:一组五星公司向东方机械厂付款票据的复印件。
  证据5:五星公司与东方机械厂于2001年1月13日签署的合同附件复印件,明确了关于“1350涂布机(亲水铝箔)设备供销合同”的技术要求。
  证据6:亲水铝箔涂布机结算单复印件。
  证据7:设备及配件款结算单复印件。
  2002年12月23日,曙光机械厂又补交了如下8份证据:
  证据9:有关亲水铝箔涂布机照片的保全证据公证书(2002)浙证字第010511号;
  证据10:五星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出具的东方机械厂的专利产品在该公司使用情况的证明;

证据11:经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认证的美国《轻金属时代》1993年第7、8期相关部分复印件共15页,及其中第10、18、24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12: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铝加工手册》封面及第556-559页等复印件共6页,出版日期为1987年3月;
  证据13: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民用铝板、带、箔材生产》封面及第220-225页等复印件共8页,同证据1;
  证据14:《出国参观考察报告》-南斯拉夫铝加工厂概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华东铝加工》1994年第3-4期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6:东方机械厂生产的亲水铝箔涂布机布置图复印件。
  2002年12月27日,东方机械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载有如下内容:“2001年1月13日签订的1350亲水铝箔涂布生产线加工定做合同是专利权人研制生产的第一台专利产品,该标的物包含专利产品所涉及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虽于2001年1月13日签订合同,但送货已到2001年3月20日以后,安装调试已到4月20日以后……”。
  2003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华东铝加工厂当庭提交了证据17,东方机械厂未出席口头审理。2003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2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东方机械厂与五星公司之间存在保密约定,提供了无效程序中东方机械厂提供的其与五星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订立的“亲水铝箔生产线制造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经陕西省户县东方机械厂同意,杭州五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仿制两台自己使用的亲水铝箔生产线。如今后再发现仿制、出卖给其它用户或在外单位放生产线,必须经陕西省户县东方机械厂同意。否则将追究其合同法、专利法的违法责任。”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5257号决定、曙光机械厂提供的证据2-7、东方机械厂的意见陈述书、“亲水铝箔生产线制造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即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南》的规定,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使用公开包括通过制造、使用或者销售使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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