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850号
原告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灯塔村。
法定代表人周言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瞿志平,男,汉族,1940年8月7日出生,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总工程师,住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杭锅宿舍5-1-101室。
委托代理人林宝堂,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玉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陕西省东方机械厂,住所地陕西省户县沣京路153号。
负责人山新年,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志礼,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简称曙光机械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的第5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25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5257号决定的相对方陕西省户县东方机械厂(简称东方机械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瞿志平、林宝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平、郭健国,第三人东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樊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257号决定系就华东铝加工厂、曙光机械厂针对东方机械厂享有的专利号为01247054.6、名称为“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认定。证据2、3是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证据4是一组付款票据复印件;证据5是一份合同附件复印件;证据6是亲水铝箔涂布机结算单复印件;证据7是设备及配件款结算单复印件。由于证据2-7均为复印件,而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其上没有反映出产品的具体结构,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证据2-7不能构成本专利已有技术的证据,对证据2-7不予采信。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8-10、证据14、证据16亦未予以采信。对证据1、11-13、15、17,其认为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可以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13是与本专利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3相比,证据1、1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4),电机,减速机,它们通过连轴节与收料辊筒构成一体,收料辊筒通过其心轴座落在两块墙板上”这些技术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之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3具有新颖性。在上述区别特征中,“电机,减速机,它们通过连轴节与收料辊筒构成一体”属于常规的、且是必然采用的驱动/传动机构,而“底座(4),收料辊筒通过其心轴座落在两块墙板上”属于常规结构设置。由此可见,在证据1、1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或教导下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13相比,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13相比,其附加技术特征未予公开。而证据11-13、15、17也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的中转机构在实现停卷不停机并提高了生产效率的同时,还减少了生产过程中的头尾料,提高了成品率。上述证据也未就上述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1-13、15、17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2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