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得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陈述意见。
以上事实有“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第5311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理由
北京高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审查。在评价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评价。
本案中,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一个完整产品的图纸,该证据包括20张图纸,其中的第2页和第8页图纸的制图日期晚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尽管阿普莱特公司称该两张图纸是由于CAD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根据最近一次图纸变动自动生成的日期,该次变动没有对该两张图纸进行过任何实质修改,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因此,证据1作为记载一个完整产品的证据,在其部分图纸记载的制图日期晚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该证据整体上不能认为是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形成的,不能证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阿普莱特公司生产的脚手架产品的具体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对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否能够证明该公司生产的脚手架产品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的具体结构作出了认定,故阿普莱特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对阿普莱特公司最主要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5是该公司在我国境内销售型号为00E—890—0A21的脚手架产品以及相应配件的票据,证据2至5与证据1结合使用用于证明00E—890—0A21型脚手架产品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虽然证据2至5的出具日期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但由于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予以采信,故证据2至5记载的阿普莱特公司销售的00E—890—0A21型脚手架产品的具体结构不能认定与证据1记载的脚手架产品相同,证据1至5的结合不能破坏“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阿普莱特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不能破坏“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的记载,阿普莱特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证据1至5结合用于证明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应认定阿普莱特公司将证据1至5结合仅用于证明上述事实,而没有用于证明其他事实。即使如阿普莱特公司所述,其是用证据1中的部分图纸与相关销售票据结合说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但是,由于证据1不能被采信,因此,证据1与相关销售票据结合不能用于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阿普莱特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7至11不能证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且阿普莱特公司对此认定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予以认可。
阿普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