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专利的侵权行为。
三、被上诉人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专利侵权损失费519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阳泉电子设备二厂对上述第三项承担其中29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追偿。
终审判决后,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仍持异议,自行请中科院化工冶金研究所对“磁镜式直流电弧炉”和“磁会切电弧炉”两种技术方案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两者的设计方案、作用机制基本相同,但后者比前者要先进;两者都是对电弧炉的改造,类似改造以前也有过。据此,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以终审判决认定其加工行为构成对太原重型机器厂实用新型专利间接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本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太原重型机器厂“磁镜式直流电弧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已立案受理为理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在立案审查期间,又委托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对争议的两种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判定,结论是:“磁镜式直流电弧炉”技术更接近以前有过的技术。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原审有错误,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于1995年5月25日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查明: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了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提出的宣告太原重型机器厂“磁镜式直流电弧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还没有结果。
再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太原重型机器厂诉两被告人“磁镜式直流电弧炉”专利侵权,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申请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之请求,双方协商同意和解,不再互相追究责任。
二、原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50832元,太原重型机器厂负担25416元,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和阳泉电子设备二厂共同负担25416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6年6月20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太原重型机器厂作为“磁镜式直流电弧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了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提出的是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该诉讼请求被一审驳回后,该厂在上诉中变更诉讼理由为被告的行为对其专利权构成了间接侵权。二审认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客观上为直接侵权人加工专利产品核心专用部件,主观上具有诱导他人直接侵权的故意,被告的行为与直接侵权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支持了该厂的上诉理由。被告之一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经过再审,虽是以双方当事人各自放弃其主张而调解结案,但实际上等于是否定了间接侵权的上诉审结果。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别和反复,究其原因,应在对本案所发生的事实是否构成间接专利侵权的正确认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