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稽)质技监罚字(2002)第120号》,证明其销售假冒“理光”、“理想”、“基士得耶”、“佳能”四种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违法利益共5800元。
证据2: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没收物品清单,证明行政执法部门认定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版纸只有286卷,并非原告诉称的700余卷,且被告并未将上述版纸销入市场并从中获利。
证据3:2001年11月27日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证明在被告侵权期间,原告代理商对外销售的原告腊纸每卷含成本、利润在内的零售单价仅为196.5812元,而非原告报价单中的350元,故原告以每卷350元的零售单价为索赔计算基础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证据4:2001年12月25日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3.代理商对外销售的原告腊纸每卷含成本、利润在内的零售单价为198.605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商标被许可人,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证据3中的第811263号、第811264号、第811273号、第837584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商标注册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数量为700余卷;对证据4.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有大量评论性语言,带有较强的个人感情色彩,并不是当时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对证据5.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发生的费用除2001年12月20日至25日之间发生的合理开支之外,其余费用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只能承担其合理开支部分,且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差旅费的报销标准进行核减,而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对证据5.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又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的结论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本案;对证据2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认为清单中只列出了没收,而没有说明对侵权产品的其他处理方式;对证据3、4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还应提供其进货的代理商是合法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第81127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的为“RISOGRAPH”文字商标,第837584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的为“理想”文字商标,第811263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的为图形商标(详见附件),第811264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的为图形商标(详见附件),上述四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日本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蜡纸(油印用)、钢板蜡纸、纸盒、墨汁等第16类产品,其中第811273号、第811263号、第811264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1996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第8375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6年5月7日至2006年5月6日。
2000年3月31日,日本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四个商标注册证书下的商标非独占性地许可原告在指定商品─“版纸”上使用。
2002年12月20日,日本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为了有效地保护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现授权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受到侵害时,行使以下权利:1、从事调查;2、请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打击;3、进行技术鉴定;4、诉诸法律、提起诉讼。该《授权书》的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
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对被告进行检查。检查现场发现被告正在销售假冒“理光”、“理想”、“基士得耶”、“佳能”办公耗材,该批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7000元,违法所得5800元。基于以上事实,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02年3月21日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34000元;4.没收违法所得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