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但上述规定是对商标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是对商标权利归属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又由于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负有不作为法定义务。从绝对权、对世权的角度分析,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法律地位相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确认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同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舒婷公司提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就商标权属纠纷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擅自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如果受让人获得该动产的占有时出于善意,则该受让人便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动产物权。而本案系争的客体是商标权而非动产所有权纠纷,且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费雷公司与舒婷公司虽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内部高层管理人员间均具有近亲属关系,因此费雷公司提出的其对舒婷公司如何取得系争“费雷”商标毫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费雷公司提出的其应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权获得从舒婷公司处受让的系争“费雷”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费雷公司还上诉提出《关于我厂印章的说明》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案卷的核查,如二审查明事实部分所述,一审法院在2006年4月26日的第3次公开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组织了质证,而并非费雷公司所称的没有经过开庭质证,故原审判决并未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丹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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