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8日,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友国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厂印章的说明》,内容是:“我厂于1995年2月9日在黄岩城北工商所参加1994年度企业年检后,由于不慎将原印章遗失,我厂在1995年2月底由于要使用印章,当时询问过工商所说年检没有核准,不能刻制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为此我厂重新刻制了一个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为了与遗失的印章有一个区别,不使别人冒用我厂的印章,特刻制了一个与原来不一样的印章使用。在1995年5月5日黄岩工商分局核准我厂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后,我厂由于亏损、负债等原因没有经营了,因此就没有去刻制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且以后由于我厂没有经营,所以在工商局没有办理过变更登记、年检登记,因此在工商局没有留下我厂后来使用的印章。”黄岩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企业办公室在张友国的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
另查明,费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也是舒婷公司的监事,任春的姐姐任小春与舒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华是夫妻关系,陈胜华之兄陈胜淼是费雷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友国的说明,原告并没有去刻制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分局也证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企业印章未在原告的企业档案中出现过,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印章。舒婷公司提供的关于系争“费雷”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不能证明该申请书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是原告所盖,故法院无法认定原告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此外,虽然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故根据有关规定,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舒婷公司、费雷公司之间就系争“费雷”商标再度转让及受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费雷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争“费雷”商标的问题。由于舒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系争“费雷”商标申请书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是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所盖,即向舒婷公司转让系争“费雷”商标是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舒婷公司受让系争“费雷”商标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其不能取得系争“费雷”商标的所有权。有鉴于此,舒婷公司向费雷公司转让系争“费雷”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舒婷公司向费雷公司转让系争“费雷”商标的行为归于无效,费雷公司亦不能因此取得商标的所有权。费雷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取得的辩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商标局的公告是向社会公众发出,但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作为系争“费雷”商标的权利人,在仍然控制着权利证明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去担心自己合法的商标权会被非法侵占,否则商标权人合法的预期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稳定的商标管理秩序将受到扰乱。因此,舒婷公司仅以商标转让公告推定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应当知道“费雷”商标被转让,进而认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从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受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依法不成立;二、确认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之间转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无效;三、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向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返还“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0元,由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