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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原告青岛上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第138577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上海上岛公司与江裕昌签订的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江裕昌给青岛上岛公司签发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和独立诉讼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拥有诉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各证据所证明的授权时间相互矛盾,且上述商标权正处于争议处理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本院作为商标侵权纠纷的审理机关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和归属,以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公告的内容为准,故对于被告有关涉案商标处于争议处理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青岛上岛公司与董新建签订的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董新建之间存在加盟合同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上岛公司只是代签合同,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虽然印有“甲方上海上岛公司”,但是两合同的最后一款均记载“本合同由上海上岛公司授权于青岛上岛公司所签署”,且青岛上岛公司在合同抬头当事人栏和结尾签字人栏均加盖公章,青岛上岛公司自然成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四、山东省滨州市公证处(2006)滨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设立登记表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以证明被告侵权违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利润表一张、损益表一张和综合申报表两张,以证明公司成立后无营业收入和盈利。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由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仅超过举证期限,而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济南历下上岛咖啡西餐厅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的上岛咖啡西餐厅由董新建经营,并未发生变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6年5月6日山东酒店管理公司与滨州耿狄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仅授权对方使用“皇家及图”商标,对方的其他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上岛公司)获得第1385773号商标注册核准,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该注册商标为“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海南上岛公司的股东包括江裕昌、陈文敏、游昌胜等七人。2001年10月10日,江裕昌依据海南上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签发许可使用商标授权书,授权其投资设立的青岛上岛公司在山东等四省区内行使该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第42类的特许经营权和特许他人加盟经营使用权及特许使用权。

2004年9月26日,董新建与原告青岛上岛公司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特许授权董新建以自己名义在济南市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使用“上岛及图”第42类商标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董新建不得以“上岛”作为商号登记注册,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加盟店转让或与他人合营,或许可他人使用“上岛”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如发生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2005年4月29日,董新建注册成立济南历下上岛咖啡西餐厅,为个体工商户,董新建为业主,经营场所为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西餐、零售咖啡、冷饮、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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