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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济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江裕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南昌市罗家塘路48号。

委托代理人魏青,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民康里7号205室。

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蔚、徐征,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上岛公司)与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酒店管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魏青,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上岛公司诉称,原告在山东省内独家拥有“上岛及图”第42类服务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在山东省内投资自营和特许加盟上岛咖啡店已达三十余家。2004年9月26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岛公司)授权原告与董新建(现为被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订立了上岛咖啡连锁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董新建以个人名义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使用“上岛及图”商标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董新建不得以“上岛”作为商号登记注册;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加盟店转让或与他人合营,或许可他人使用“上岛”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如发生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2005年5月8日,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上岛”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原告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经工商登记注册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另外,被告将位于泺源大街68号、山大南路16-1号和滨州的三家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店招,全部冠以“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侵犯了原告“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权,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原告上岛咖啡的企业品牌形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上岛”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原告证明其得到商标权人上海上岛公司的授权的证据自相矛盾,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合法使用企业字号,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上岛皇家”,而涉案商标为“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二者差别巨大,上海上岛公司并未单独就“上岛”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其次,二者使用范围有很大不同。涉案商标被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其实际应用也仅限于餐饮服务。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及咨询服务、西餐和咖啡的加工销售、酒和冷饮的零售,其主要业务为酒店管理及咨询。最后,两者的消费群体有很大不同,被告面对的群体大多为酒店和商务会馆,而涉案商标加盟店的消费群体多为个人,二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另外,被告从未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宣传与使用,被告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合理使用,未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并且在相关产品或服务中没有突出使用三、原告主张的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混淆了董新建个人与被告作为独立法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四、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从未在泺源大街68号和山大南路16-1号使用过“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名称,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允许滨州的加盟店使用“皇家”商标,但其是否悬挂“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店招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就此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五、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被告成立于2005年5月,仅准备在山东省内开展酒店管理等相关业务,还没有任何盈利,被告在此方面也未举证,而直接选择法定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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