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重庆大学一教师研制一种系列化妆用品并命名为\"含羞草\",该产品由成都瑞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以下简称成都公司)。成都公司拟将\"含羞草\"申请商标注册,但发现使用在化妆品上的\"含羞草\"商标已于1991年由长沙市江南日用化工厂注册。为此,成才公司先后三次与长沙市江南日用化工厂协商转让事宜,并于1995年达成转让协议,同年4月18日经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以前,重庆含羞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在自己生产的一种\"靓肤露\"化妆品上也使用\"含羞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期限为1994年1月至1995年3月。
成都公司取得\"含羞草\"注册商标所有权后,发现重庆公司在1995年3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含羞草\"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于是,请求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考虑到此案的历史原因,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成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企业于1995年6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属成都公司所有。重庆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含羞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对于重庆公司1995年4月30日以前已经生产的\"含羞草雨水靓肤露\",限定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完毕。到期未销完的也不能再销售。(三)对重庆公司新更换的\"雨水靓肤露\",其包装仍有问题,限定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更换,消除侵权商标。(4)在有成都公司产品的地区,重庆公司不能再宣传带有突出\"含羞草\"字样的产品。在其他地区的宣传,双方都要依法宣传其产品,严禁相互约诋毁,否则视为违约。
协议签订以后,重庆公司违反协议规定,在1995年6月至10月间仍大量生产、销售\"含羞草雨水靓肤露\",其产品在兰州通过各大商场及批发商进行销售,并远销至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1995年11月20日,成都公司就重庆公司在此期间销售给兰州金达大厦侵权产品,依法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制止侵权产品销售及侵权广告的发布,请求责令重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同时,该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经济担保书》,称\"本公司就重庆含羞草实业公司侵犯我公司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所提供的材料、商标注册证真实无误,并愿承担因失实所引起的经济后果。\"
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重庆公司于1995年5月至11月期间,共销给兰州金达大厦等商场\"雨水靓肤露\"17748瓶,其中,商场已销6192瓶,单价19.5元,经营额120744元,尚未销售11556瓶。这些\"雨水靓肤露\"外包装箱、防伪标签、内包装瓶底部均标有成都公司注册的商标\"含羞草\"字样。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重庆公司在\"雨水靓肤露\"的包装上使用\"含羞草\"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属商标侵权行为。为此,1996年1月18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的规定,对重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消除重庆公司被查扣的11556瓶\"雨水靓肤露\"上\"含羞草\"字样,予以发还,监督销售。(二)对重庆公司处以48297.6元罚款。
案件评析
本案中,\"含羞草\"商标侵权案先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因重庆公司违约,成都公司对其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向销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要求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从本案中,有以下法律问题需要注意:
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是否适用行政调解问题
所谓调解,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第三方出面,从中规劝疏导,促使各方互谅互让,从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调解可分为诉讼调解和行政调解、民间调解。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就某一民事权利纠纷所进行的调解。应该讲,诉讼调解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有专门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经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但行政调解无明确法律规定,只是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按照诉讼调解原则,参照诉讼调解的作法进行的一种调解活动。采取行政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是有限制的,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则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么,请求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理,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