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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冰卿侵犯商标权纠纷(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国道324线新庆路段熊猫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吴桂谦。

    委托代理人周应武,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冰卿,女,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硕和村邢厝围路东侧四巷四号,身份证号码440525195608114583,系汕头市龙湖区珠津百货商场业主,经营场所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96号。

    委托代理人倪鸿章,男,汉族,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居委县水运公司宿舍一五一号,身份证号码440525195707240913。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冰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应武、被告蔡冰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拉芳LaFang及图”商标系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537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6年12月上述注册商标系国家产品质量免检商品。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原告“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经查,2007年5月18日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侵犯“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洗发露,其中200ml洗发露99瓶、400ml洗发露34瓶,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007年8月17日汕头市龙湖区工商局已对被告的违法产品进行没收,并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七份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第1745378号商标注册证。3、产品质量免检证书。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19号《关于认定“拉芳LaF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附件。5、汕龙工商行处字(200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7、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以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处罚。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其在接到原告诉状之后,已经在《汕头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致歉,同时也写了一封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道歉。产品未销售未流入市场就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了,目前经营困难,请求法庭考虑其致歉的诚意从轻处理。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六份证据:1、11月21日《汕头日报》第二版刊登的被告向原告致歉的声明。2、被告写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道歉信。3、邮寄道歉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邮政特快专递收据。4、被告身份证。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汕龙工商行处字(200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在工商部门处理之后,其已经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并且登报表示道歉。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还承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申请注册了“拉芳LaFang及图”的第174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类上的洗涤剂、香皂、洗面奶、洗发剂、护发素、去渍剂、化妆品、增白霜、摩丝、牙膏,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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