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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企业的简称注册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案情
    某市柴油机厂成立于1967年,其制造的柴油发动机在同领域和消费者中间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该厂在对外宣传以及广告中均称“×柴机器”或“×柴动力”,所以在消费者以及同行业领域一般简称该厂为“×柴”。2000年,该市甲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柴”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机动车发动机。柴油机厂以“×柴”系企业名称的简称,甲公司将该简称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理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

    争论

    该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柴油机厂对“×柴”并不享有注册商标权,“×柴”不是其完整的企业名称,也非企业的核心字号,因此甲公司将“×柴”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延伸到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甲公司将柴油机厂众所周知的企业简称注册为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侵犯了柴油机厂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和法律保护的问题

    企业名称又称厂商名称,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时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志。由于企业名称的存在,使不同的市场主体得以区别,市场交易活动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所以,企业名称体现着特定企业的商业信誉和服务质量。对于信誉好的企业,其名称或标志对消费者和用户有着巨大的吸引力,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

    在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之中。例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和依法转让。但从该规定所属的章节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规定在第五章的第四节,是将其作为民事权利中人身权加以规定的;而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则体现在民法通则的第五章第三节。因此,单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企业名称权并未归入知识产权的范畴,而是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加以对待。但由于同时规定企业名称可以转让,又与民法中人身权不能转让的理论相悖,同时说明企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看,承认了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来看,将厂商名称纳入工业产权的范畴加以保护。所以,因企业名称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征,如客体的非物质性、权利的专有性、地域性等,将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早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

    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从我国立法来看,有两种途径可循。一是民法保护,将企业名称权作为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将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视为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另一种是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裁。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哪一种途径,均可以使企业名称权在遭受侵权时得到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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