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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为与被告胡小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台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住所地:三门县城关交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军,站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峰,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灵剑,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胡小永,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温岭市松门镇苍山村。
  原告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为与被告胡小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公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丹军、许战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峰、马灵剑,被告胡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台州市公证处人员到温岭市太平北路“太平路菜场”107号摊位,由何京贝、杨小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摊位购买了外包装标有“三门湾”字样的三门青蟹,并向摊主索取了领款凭证,并经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取得了“三门湾”商标专用权,注册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海鲜类。“三门湾”牌锯蟹于2002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1年、2003年被评为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被告使用的外包装盒与原告标准包装盒外形、色彩、图案、文字完全一致。区别有以下两点:1、正面图案上的三门湾”无注册标记。2、侧面包装盒上无生产单位、电话及地址。被告的行为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三门湾”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二、由被告赔偿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等事项的费用5000元;四、由被告在台州地级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小永答辩称:经营107号摊位是实,该三门青蟹由我妻子所卖,包装箱是市场里面人家送来,我们以每只2.5元价格买来,方便装置用的。我根本不知道“三门湾”商标注册有无注册,没有通知我,当时也不知道哪个包装盒,如果跟我说一下叫我不卖,那我就不卖了。现已没有用该包装盒。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注册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三门湾”商标注册的专用权;3、荣誉证书五份,以证明“三门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4、外包装盒一个,以证明原告标准包装盒的样品与被告的赝品的区别;5、(2005)浙台证第01617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胡小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张印有“应灵兵”的名片,以证明被告的外包装箱是别人上门推销的。   被告胡小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同意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且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系“三门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同一种类商品青蟹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有“三门湾”注册商标标志的外包装盒的事实,经公证处公证且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等事项的费用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由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由于侵权使用的外包装盒是向推销的他人购买,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而被告使用的涉及侵权的外包装盒数量少,在原告提出后被告已表示停止侵权行为,故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不严重,且被告侵权获利不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元。由于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在台州地级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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