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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侵犯商业秘密;马鸿泽介绍贿赂(2)

发布时间:2015-05-10 18:07点击率:

  1999年12月29日,萧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奇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行贿罪行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姚志兴在庭审时交代态度好,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时能积极为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0年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1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15万元。
  二、被告人张一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其在单位行贿犯罪中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被告人马鸿泽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如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姚志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马鸿泽、张如喜、姚志兴的违法所得款计1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萧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条款存在错误、量刑不当,遂于2000年3月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萧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错误。
  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万元,而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一奇则免予刑事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又以被告人张一奇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作为单位行贿犯罪直接责任人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也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一奇是在被告人张如喜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投案自首,而且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是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自然人犯行贿罪规定的条款,并不适用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犯罪。
  二、量刑不当。
  1.由于被告人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单位行贿和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张一奇的犯罪行为,致使国有企业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遭受377.6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后果严重,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张一奇免予刑事处罚,显属不当。
  2.被告人张如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厂图纸秘密提供给他人,并从中收受贿赂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给国家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其受贿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对其处以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也属偏轻。
  被告人张一奇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如喜受贿犯罪给国家造成严重危害,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处以刑罚。
  被告人发达公司及被告人张一奇、马鸿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年3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经审理认为,萧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发达公司及上诉人张一奇、马鸿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唯对上诉人张一奇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张如喜犯受贿罪的量刑均属不当,且对上诉人张一奇罪行的适用法律不当,均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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