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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问题研究(3)

发布时间:2015-05-22 14:11点击率:

  职工离职后,对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哪些义务呢?如果对原单位的所有商业秘密还继续负有保密义务,那么必然其择业自由就会受到很大限制,这种情况在特定时刻就越发显得不合理:最普通的劳动者在劳动中自然会接触到有关知识,这些知识最终会转化为个人的知识、经验、技能。个人的一生是短暂的,不允许使用原来的已熟悉的知识、经验、技能是不合理的,甚至影响劳动者的生活以至生存。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这些都充分说明劳动权是每一个成年公民享有的最基本权利,保护劳动权包括保障就业权,允许和保护职工的自主择业、合理流动。任何法律均不能超越宪法之上,任何他人的经济权利,包括商业秘密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相矛盾的,都是一种相对较弱的权利。
  因此离职职工对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应仅限于原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原企业的一般商业秘密,则不能干涉离职职工的自由竟争权。任何普通水平的劳动者从事社会上同种岗位均能总结得出的知识和经验,属于劳动者个人。实践中应当承认职工对工作中必然要看、听、想的信息有自己的权利,这些信息构成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经验,与职工的人身不可分离,对这些信息职工在职时不能使用,但是正当离职后可以使用。有案例中原告诉称其系统设计是商业秘密,要求禁止被告离职后使用该设计。被告辩称有关设计并非技术秘密,同时从未复制过技术资料,这些均为法院查实。最后法院支持了被告理由,认为被告进入企业时,原企业并未告之存在商业秘密,有关设计方案,是被告摸索掌握的,而同时只要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就必然会摸索出有关经验。结果,原告败诉。
  商业秘密法学中处于对企业合法权益如商誉、商业秘密、经营效率等方面的保护,企业可以对离职职工进行竞业限制。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切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
  竞业限制合同的成立是对自由的一种极端例外,因为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而择业自由和合法竞争是市场经济中劳动者生存的表现形式,而竞业限制合同所限制的正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现在我国刚刚步入市场竞争,合法竞争在很多方面尚未充分展开,严重束缚了我国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创造热情,一定要注意不可借保护商业秘密之名,行违法限制竞争之实。竞业限制合同必须合法、合理。
  在职工离职之后,企业与离职职工签订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合同,在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在地方法规中,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以及江苏省企业员工竞业限制合同(参考文本),是我国地方法规中建立竞业限制制度的先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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