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需要提及的是,作为世界上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最先进最完备的国家,美国在促进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美国社会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重要的商业秘密甚至被美国公司视为企业的生命,因此,商业秘密保护水平往往被美国企业看成是衡量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志,也就是说一个国家要想获得先进技术的转移,就必须首先对商业秘密给予充分的保护。美国认为,其国内有着比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准,因而政府应把注意力放到如何在国际社会中保护美国公司的商业秘密方面去。[5](P12-13)1986年,在后来导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关贸总协定(GATT)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提出了在GATT构架中保护商业秘密的议案。保护发达国家的商业秘密,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经济合作中又多了一个不利因素。因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进行了激烈的斗争,最终妥协,达成了Trips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因此,Trips是斗争与妥协的产物,但总的来说,它更有利于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因为发展中国家技术经济都大大落后于发达国家,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后者决定一个商业秘密的价值)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商业秘密的保护赋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是义务,而带给发达国家的则主要是权利和利益。这是由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所具有的两面性所决定的,发展中国家要想处于与发达国家完全平等的地位,唯一的出路是尽快发展国内经济。
Trips第39条对“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1、在确保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该依照以下第2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应该依照以下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信息。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者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
——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
——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3、当成员要求提交未披露的实验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用化学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努力,则成员应该保护该数据,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有保护公众的必要,或者已经采取措施保证该信息受到保护免于不正当商业使用,否则成员应该保护该数据防止泄露。”
Trips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整体上界定了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第二、第39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所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第三、第39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
在Trips之后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似乎不可能走得更远,其有关商业秘密的内容基本上继承了Trips的规定,是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国际化和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强调和推动。限于篇幅,本文对这两个法律文件不作展开论述。
总之,整个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从粗疏的保护到越来越周密的保护、从范围狭窄到范围宽泛的保护、从内国法保护到双边条约和国际条约直至全球性公约保护的历程,而内国法和国际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概括起来,就是上文所述的“保护范围日益宽泛”、“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和“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三大发展趋势和显著特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的技术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也是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三大趋势构成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保护范围”、“保护力度”和“国际化全球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几个方面。只有深刻领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发展的趋势,才能未雨缪稠,尽快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在加入WTO的进程中、在今后的国际经济竞争中始终保持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