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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3)

发布时间:2015-05-22 14:06点击率:

  尽管如此,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上的要求还是要严于Trips和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郑成思先生就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应作相应修订,使之与Trips和国际通行法律规定趋同。
  由有关方面起草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一)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三)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送审稿的规定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变更为“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二、 保护力度日益加强
  进入20世纪特别是50年代以后,由于电子技术革命以及随后的信息革命的出现,专门生产、收集、传递、储存、加工和销售信息的信息工业蓬勃兴起,并逐渐成为社会的支柱产业,包括传统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在内的各种技术、经营和文化信息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交易的重要对象,在全球经济贸易中占据着越来越大的份额,以至于产生Trips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一反以往关注关税的思维,把焦点聚集于知识产权,从此“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在内)”与“货物买卖”、“服务贸易”并列,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在西方发达国家,商业秘密由于其内涵极高的商业利润和市场价值,大有后来居上,超越专利、商标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因而引起了世界各国更为广泛的关注。[5](P12-13) 同时,经济全球化和传媒技术的高度发展乃至计算机网络和互联网的形成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增加了保密的难度。因此,世界各国不得不制定或修订自己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高度来给商业秘密权定性
  商业秘密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个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本理论和保护强度,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依据和保护方式的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核心依据,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各国学者围绕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观点纷呈的各种学说,包括:“财产权说”、“人格权说”、“信息权说”、“企业权说”、“契约关系说”和“知识产权说”等。 总的说来,大陆法系持非财产说,英美法系中英国持契约关系理论,美国持财产说,视商业秘密为权利人的私有财产。但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不论对商业秘密权的法律属性问题持什么态度,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中的财产权益。[6]
  进入60年代以后,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逐渐为各国所认同,并出现在正式法律文件中。60年代,国际商会(ICC)首先把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即《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将知识产权的范围扩大到“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70年代之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草拟的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如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皆已规定了商业秘密法律制度;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也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当然,最引人注目的还是Trips,它专门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问题,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也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7] 有人还列举了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并无本质的区别;第二、许多国家在商业秘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已趋向于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第三、如果不承认商业秘密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的商业秘密许可、转让行为,商业秘密入股行为,及商业秘密的继承行为等法律事实就失其法理基础,都将成为“无本之木”。[8] 希望这一观点能被正在制定中的我国商业秘密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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