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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与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3)

发布时间:2015-05-22 14:01点击率:

  二、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比,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绝大多数国家中受保护的程度要差得多。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尚未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性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很不充分,很不完善。目前各国主要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商业秘密实施间接保护,但以民事保护为主,刑事只是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手段。也有的国家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保护商业秘密。尽管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不尽相同,但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通过民法、刑法或其他法律保护商业秘密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如美国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以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日本、韩国则将商业秘密纳入不正当竞争法的轨道予以保护;墨西哥、巴西则是通过工业产权法来保护商业秘密。从各国的实践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保护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保护方式。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法学会编制的《侵权行为法重述》本身虽不是法律,但它论述了美国侵权法的情况,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有所论述。在司法过程中,大部分州法院在判例法不清楚或找不到相应判例的时候,会参考《侵权行为法重述》来保护商业秘密。因此,该文件应是美国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
  (二)通过专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重要,许多国家建议单独立法保护商业秘密。如1981年英国授权的法律委员会将其九年的研究成果长达十五万字的《关于“保护秘密权利”立法报告》提交国会,提出对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问题;加拿大法学研究与改革会也提出了商业秘密法的立法建议;瑞典法律委员会1983年也提出应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使商业秘密得到充分保护。此后,瑞典制定了《商业秘密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的统计,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虽然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1979年编制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美国律师协会建议美国各州采纳这个法律,但至今只有九个州未加变动地接受此法律,另外两个州采纳时作了一些修改,其他州未作反应,对未加采纳的州而言,该法仅具有示范法性质。各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在保护依据、程度及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为缩小这种差别,多年来一些国际组织一直在努力,试图在世界范围统一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原则。如国际商会1961年制定了《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联合国1974年制定《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欧共体也在统一保护商业秘密规则方面作出种种努力,并多次制定和修订有关专有技术许可证协议的条例。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条之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惯例的竞争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取缔不正当竞争;Trips第39条要求成员在依巴黎公约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应保护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并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构成条件、侵犯未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方面的内容。但Trips未涉及网络传输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在现代高度发达的电子信息环境下,保护商业秘密问题尤为突出。据1995年《计算机安全》杂志在世界范围内调查的700家典型公司的统计结果表明,其中百分之六十九的公司提出上一财政年度遇到过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百分之五十九以上的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超过一万美元。可见侵犯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之巨大。网络中的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通过技术手段阻止侵权;二是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予以保护。目前许多国家都加强了对网络信息的保护,如德国就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网络单行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推出的两个新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中也针对网络传输规定了公众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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