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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与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5-22 14:01点击率:

  总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逐步提高,社会经济生活日益丰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扩大已成为不可逆转之趋势。在知识经济已露端倪之时代,数字技术的发展已使各种形式的智力劳动成果都能以数据的形式在计算机数据库或网络传输中存在,因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就必须抽象到其最根本的形式——信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表述虽与Trips的文字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其内涵和外延基本与之一致,体现了广泛性的要求。
  2.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Trips第39条第二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包括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即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的创新性、价值性和秘密性。从构成条件看,各国的法律规定包括我国在内与Trips的规定都较为近似,都强调商业秘密的“三性”。创新性,是指该商业秘密事实上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经济上的价值;秘密性,是指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可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严格限定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名单,缩小知密范围;制定企业保密规则,或在员工守则中规定保密条款;或是由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或是严格限制非有关人员出入具有商业秘密的场所、加强门卫和监控措施等,这些都是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蓬勃地开展起来,使得通过网络传输商业秘密成为可能,同时网络开放的信息环境也给商业间谍提供了更为直接地窃取商业秘密的机会和可能。    如何保护网络传输中的甚或存储于商家、科研机构电脑中的商业秘密,无疑首先应当从技术手段入手,即通过运用技术手段保守商业秘密。如运用网络安全技术和密码技术、密钥管理、数字签名、认证技术、智能卡技术、访问控制、防火墙技术等,从技术手段或措施上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然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不能被反向工程或其他方法所解密的信息,这便使得一些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网络面前望而却步,退而求其次地固守传统的保密方式,从而丧失了许多贸易机会。可见,仅有技术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远远不够的,除采取上述技术加密措施外,还应通过法律手段加以保护。譬如,法律应明确规定在网络上采取何种程度的加密措施即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商业秘密权利人被侵权后,可以获得何种法律救济、如何寻求救济等等。只有将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结合起来加以运用,才能加强在新技术环境下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属性
  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认其构成条件的核心依据,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大陆法系持非财产说;英美法系中英国持契约关系理论,美国持财产说,视商业秘密为权利人的私有财产;还有的学者持作品说,认为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为图纸、配方、报告、数据等,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进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人们开始将商业秘密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逐渐为人们所认同,并出现在正式文件中,如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即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笔者认为,到了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知识的特征,应当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予以保护。
  多年来,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司法界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是争论不休的。商业秘密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但Trips的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结束了这场争论。我国长期以来也未意识到将商业秘密提高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认为其仅是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竞争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状况。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已倾向于财产权理论,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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