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上海市曾经查处过这样一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上海易达仪表厂为获取生产125摩托车仪表的专门技术,利诱上海长江仪表厂韵两名技术员,后者利用工作之便将其掌握的长江厂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上海易达厂,易达厂则利用上述技术信息,在一年多时间里共生产出价值近200万元的125摩托车仪表,获利15万余元。在此案中,上海易达仪表厂因其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第一、第二两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而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长江仪表厂的技术员的行为同样构成对该厂的技术秘密的侵犯。他们的行为属于上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即“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有同时对权利人职工的这类侵权行为予以追究,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这一种连环侵权.除此以外,现实生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前述《若干规定》所列举的各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还会以不同的形式纠合在一起,形成各种各样的侵权连环.因此,把握这类侵权行为的特点,对各个环节上的侵权行为都予以追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述情形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一是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独立开发获得的商业秘密.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可知,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均源于不合法的渠道.二是善意第三人的使用.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所涉信息为他人商业秘密而加以使用或者披露,则因其无过错而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针对第三人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通过信息拥有人自己泄密或者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有关信息。如前所述,有关信息之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倘若因持有人自己的疏忽而导致信息的泄露,则该信息不复为“秘密”,它即进入公有领域而为公众自由使用。反向工程是一种通过对从合法渠道获取的产品进行逆向工程分析,从而探得产品中所包含的技术秘密的行为.由此获得技术秘密不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四、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途径或者民事途径予以制裁。由此,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的处罚可分为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两种。其中,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施行,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行政处罚形式包括:(l)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对侵权物品的处理: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上述《若干规定》将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规定对此从重予以处罚。对于民事处罚是指被侵害的经营者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由人民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予以制裁的情形.民事处罚的方式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责任形式。
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的法律规定上,尚存在着一个缺口,即缺乏刑事处罚的规定。基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危害性的认识,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同时对商业秘密给予刑法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有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但不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长期以来,经营者深受来自企业内部及外部两个方面的对商业秘密的盗用之害。为了遏制这种盗用行为,1994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科委联合发出《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对于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