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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再认识(2)

发布时间:2015-05-22 13:58点击率:

  其次,法律保护的内容包括权利和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其立法宗旨为:保国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民法通则》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之一是: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据此,“受法律保护的主体必然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4)这一判断显然值得推敲.因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受法律保护的主体有两种情形:或者是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者是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对商业秘密而言它无疑是主体的一项财产,主体在这类财产上所享有的是一种在商业上的竞争利益。这种竞争利益受我国民事基本法及其他单行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属性决定了它不同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其他无形财产,在其上不能包设法定的专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业秘密就失去了法律的保护。它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主体的一种利益,侵犯这种利益,同样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某些有关商业秘密权的论述中,存在着一种概念混淆现象,即将商业秘密等同于知识产权.实际上,上述两者系属不同层面的概念.“商业秘密”首先是人们所获得的一种信息,这种信息为法律所保护则成为主体的无形财产.如前所述,在这种财产上,主体享有一定的利益.与此相对应,在其他种类的无形财产(如作品)上,有关主体享有的是权利。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所指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上述商业秘密的定义可知作为一项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
  其一,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显著特征。具体表现为:1.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秘密性”的实质性内容.它涉及“公众”以及权利人所持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新颖性两个方面的问题.商业秘密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仅由其权利人一人知悉,出于生产、销售等的需要,它必须被提供给一定范围的人群,通常包括企业员工、合伙人或经销商等人。也就是说,凡出于业务需要,不管是为企业内部的有关员工知悉,还是为外部原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等依照约定或当地的行业习惯,在该外部人员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情况下的知悉均不构成“公众知悉”。由此可见,这里的“公众”是指非特定的多数人。这说明了“秘密性”的相对性,只要是相对于非特定的多数人,它仍处于秘密状态即可。此外,“不为公众所知悉”所包含的对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新颖性要求,表明了经营者所开发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必须与业已存在的信息不相同。也就是说,这种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换言之,如果一种信息系属行业中的公知知识或其简单变换,则即便有关经营者予以投资开发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例如,台湾法院就曾以原告所持有的技术信息属于公知知识而判决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这起案件是因被告将其知悉的制造保险粉的原料、设备、技术、操作等资料透露给第三人而引起,但经法院查实,保险粉的发明已遗百年历史,有关保险粉的制造方法、操作技术及设备资料,已为多种文献所记载。〔5〕因此,被告透露给第三方的技术信息因其缺乏新颖性而不再为法律所保护。
  另外,还应注意“新颖性”只具有横向比较的意义,而不要求作纵向比较。也就是说,法律只要求某一特定的商业秘密与业已存在的已经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不要求这种商业秘密是一科近期开发的信息.因此,某些技术即便已经具有很长的生产历史,比如,我国传统的宣纸生产技术、景泰蓝生产技术,只要迄今为止此类技术不属于公知知识范畴,那么这类传统技术就仍然具有新颖性,具备商业秘密的条件,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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