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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反垄断(2)

发布时间:2015-05-22 14:33点击率:


  经过25年,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影响了政策,1995年出台的《指南》,采纳了不少产业经济学的成果。编委中的经济顾问吉尔伯特 (R.Gilbert)和夏普罗(C.Shapiro)在1997年的评论文章中指出,《指南》的核心包括“明确确认专利普遍促进竞争的本质;明确否定任何关于知识产权必然造成反托拉斯色彩的市场影响力的假定;认定反垄断执行者可以将适用于有形或无形资产的分析方法用于分析知识产权问题”。

  两位作者指出,这样“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就有权最大化地攫取其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即行使他们对其知识产权形成的需求曲线下的区域的所有权”;同时,《指南》要求反垄断执行机构要“进行市场环境的调查,才能确认反竞争效果的存在”。换言之,《指南》提高了知识产权的地位,扩大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利范围,并加重了反垄断执行机构的举证责任。

  那么,既然知识产权能促进生产,专利持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自愿交易,又不会扩展或撬动专利以外的垄断力,那么学术界还有什么可操心的呢?温斯顿(M.Whinston)在2001年的论文中概括道:“(那些认为自愿交易仍然会引起反竞争效果的)模型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排他性的合同,会对合同外当事人产生外部副作用。”这是说,虽然张三把手表卖给李四,是对双方有利的自愿交易,但以后王麻子就不能向张三问时间了,所以这个看来对张三和李四都有利的交易,对王麻子造成了损害。

  对此,伊斯特布鲁克法官在2006年“SCHOR案”的判词中给出了有力回应:“我们知道有人会说 ‘一种商业行为不可能绝不伤害消费者’。富有创造力的经济学家,可以想象出各种关于成本、弹性和进入障碍的不寻常组合,从而在绝无仅有的条件下形成伤害。”在一口气引用5篇经济学论文后,伊斯特布鲁克法官反戈一击:“然而,正如‘本身违法’原则是要打击几乎总是伤害消费者的行为一样,反垄断法也应该对那些几乎从不伤害消费者的行为采用‘本身合法’的原则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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