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关于车辆所有人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是解决车辆所有人责任的前提。
《办法》第31条有两处出现“车辆所有人”概念。依前述分析,在执行职务致损时,事实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侵权转承责任。而在非执行职务时,如认定挂名车主为“车辆所有人”,将出现同一法条中同一“车辆所有人”概念含义不同。即前者指事实车主,后者指挂名车主。所以,从概念的同一性角度而言,挂名车主不能认定“车辆所有人”,事实车主才是“车辆所有人”。那么,能否将挂名车主、事实车主同时认定为车辆所有人,并进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
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具体表现为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并存的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也仍是单一所有权,共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财产不能再成立所有权。挂名车主、事实车主不具有共有关系,自不得同时确认为车辆所有人。事实车主实际控制车辆,对车辆具有谨慎、妥善保管责任。未尽此责致使车辆运行致损,应承担非执行职务致损民事责任。有人认为挂名车主因未过户行为也应对车辆承担谨慎、妥善保管责任。此说虽有一定道理,但两者保管责任轻重比较,实际控制车辆的车主保管责任当比挂名车主为重,而所有人只能是一个,故取其保管责任重者为“车辆所有人”。因此,事实车主应认定为“车辆所有人”,并承担“车辆所有人”责任。同时,本文前已论述,挂名车主不是危险作业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故在侵权法上不应界定为“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车辆所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挂名车主不应认定为“车辆所有人”的理由尚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号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据此,可认为证据采信上的“实质”认定。挂名车主不能实际控制车辆,不宜认定为“车辆所有人”。事实车主实际控制车辆,才是车辆所有人,并承担车辆所有人责任。
2.审判实践中,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该建筑物已交付买主,建筑物的原所有人即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买卖、车辆买卖均为要式行为(需办理过户),这一共性决定了借鉴前者的充分可行性。
综上,笔者认为挂名车主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更不能科以连带责任。但是,①挂名车主出售车辆时隐瞒车辆机械故障,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②挂名车主明知买主用于运行而出售报废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认定为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共同侵权,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
实务部门普遍认为挂名车主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刊物(如《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亦刊登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鉴于此,笔者认为最高审判机关应通过规范性司法解释或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形式阐明其权威看法,以正视听,以指导地方法院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