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揽人破产
在承揽合同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揽人进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另外一种是包工包料。对于前一种情况,承包人提供的仅仅是劳务,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破产财产有不利影响,故对承揽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报酬费用归入破产财产。同时由于工人工资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也无不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排除双方当事人的解除权是合理的。而在后一种情况,由于需要提供材料,会影响破财财产的增减,所以应当承认清算组的选择权。按照日本破产第64条法的规定,管财人可以让财团提供材料,让破产者或第三者将工作完成,其报酬请求权归入财团。但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也有必要承认定作人的解除权,一是因为合同法中已明确规定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二是因为承揽合同作为一种劳务合同,双方之间需要很强的信任性,丧失了信任该合同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只是在定作人因承揽人破产而解除合同的,其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列入破产财产之权利中。
四、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保险合同分为商业保险合同和社会保险合同,破产程序开始后对两者都会产生影响,由于后者属于社会保障法调整的范畴,本文将不予讨论。而且在我国由于尚未赋予自然人破产的资格,而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只能为自然人,所以本部分讨论的范围仅仅限于当事人具有破产资格的人身保险之中。
(一)保险公司破产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均有随时解除的权利,因此在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也不应该例外。但我国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破产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即此种情况之下清算组并不享有解除权。另外在财产保险的场合,为了使破产财产得以维持,清算组应该尽快解除合同,对其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返还投保人相关的保险费及保险金,并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
(二)要保人破产
由于我国目前只承认商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因此投保人破产只涉及到财产保险问题。但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其对保险合同的影响也不同。
1.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标的物管理处分权转移给破产清算组,而保险合同的利益也转由破产财团享有从而成为破产财产,但是因为标的物的管理状况发生了变化,保险人承包的风险也发生了变化,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当仅仅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给清算组,而是应该允许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根据自己对危险负担的判断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如果要保人受破产宣告前已经交付完毕所有的保险费,则保险人不可以因为要保人的破产而当然免除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仅仅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反之如果要保人在受破产宣告时并没有完全交付保险金,则破产管理人可以自行决定解除或者维持原合同效力。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要保人对财产丧失了管理处分权利,而转由清算组享有,故保险合同的利益也为了破产债权人而存在,但是因为危险状态的改变,应当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同时赋予给破产清算组和保险人。
2.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人时,标的物处分管理权并不转移,要保人破产并不会导致标的物处分管理权的转移,而仍由被保险人自己享有,故合同利益也不转移。由于保险契约的利益归被保险人所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因此要保人破产保险合同的利益也不发生转移。同时,保险人的权益不会受到影响。因为对于保险人的保费请求权,要保人破产前已到期者可列入破产债权参加分配;未到期者,由于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对保险契约有解除权,因此破产时该权利加入破产财团,则破产财团对于是否继续投保应当自行决定。关于保险人的危险负担义务,保险人所承担者是被保险人的财产,纵使要保人破产也不会影响被保险人之标的。故保险人的权益并不会因为要保人的破产而受到影响。[4]但是,保险利益的维持不利于破产财团。因为要保人承担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这样必然会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而且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还需要注意要保人很有可能与被保险人窜通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转移自己的财产,此时可以按照破产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