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担保合同的特殊限制
如果破产人作为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了担保,无论是物保还是人保,清算组都无权解除,必须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不因担保人的破产而解除,这是一项基本原则。[1](P. 121)只是此时的担保实现方式会有所不同,如果是物保则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可以由担保权人直接行使别除权,如果是人保则债权人可以按照破产程序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综上所述,清算组仅仅对破产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在破产宣告后有选择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对于破产人负有履行义务的单务合同、破产企业未履行但对方已履行的双务合同,清算组应当解除,而对于担保合同破产企业必须继续履行。
分析了何种类型的合同清算组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这仅是对清算组权利行使的一种一般限定。由于合同性质不同,其在履行以及受破产宣告的影响上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需要法律对一些特殊的合同做出不同的规定。下文中,笔者将以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和保险合同这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合同作为论述的重点。
二、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承租人破产
德国破产法规定应根据租赁物是否已交于破产人而有不同的处理。尚未交付的,出租人得终止契约但应就是否终止作出表示,出租人迟于表示的,破产管理人得予催告;租赁物已经交付的,破产管理人可解除契约,而出租人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2](P. 271)而日本民法第621条规定,承租人破产,即使规定有租赁的期间,出租人或破产管财人都可以解除契约,但因解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不被认可。但近来也有学者主张,在这个问题上应该适用破产法第59条和60条,即破产宣告而当然取得解除权的只是管财人,出租人则无此权利。[3]破产管财人解除双务契约后造成的损害,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而提出请求。[3](P.59-60)
德国破产法针对租赁标的物是否交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日本破产法对承租人破产后合同解除的权利仅赋予了管财人。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一次执行特点,这就需要最大限度保障破产财产的增值,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忽略对相关人的权利保护。结合两国的立法经验,我们可以加以综合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二是相对人的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
1.承租人破产,租赁物已交付
在此种情况下,德国法和日本法均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解除契约,笔者认为将合同解除权仅赋予给清算组是正确的。因为从破产宣告到破产程序的终结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在此情况下清算组很有可能需要利用租赁物,如租赁物为破产人的办公场所或是存放固定资产的场所,如果允许出租人以承租人遭受了破产宣告而任意解除合同,这样必然阻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日本对于民法第621条的规定也做出了限制性解释:即承租人破产场合,若无将不支付租金的危险等正当理由,出租人不可解约。[3](P.59-60)除了从保障破产程序角度出发,我们还可以从保障破产财产增值的角度出发来论证此规定的正确性。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当中,破产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但是经过法院认同的、清算组为了维持日常生产经营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合法的,同时由于我国对破产财产采取的是膨胀主义,对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终结前的所有财产均列为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有可能使财产增值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同。如果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更何况破产法中还存在一个很重要的预防程序,即重整程序,如果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则无异于剥夺了破产人重获新生的机会。
当然,法律在此种情况下剥夺了出租人的解除权,是从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和保障破产财产的增值方面来考虑的,但这样也会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威胁,因为继续履行合同会扩大出租人的债务,这必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何在这两者之间进行平衡呢?我们可以对破产宣告前后的债务性质进行不同的界定,如果在破产宣告前所负的租赁债务作为一般的破产债权,出租人和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的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对于破产宣告后继续履行合同而负的债务直接列为破产费用,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4条第三项的规定,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为破产费用,这也为将破产宣告后租赁债务列为破产费用找寻到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