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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历史嬗变(6)

发布时间:2015-05-25 10:02点击率:

  商业秘密的保护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人们的自由,但是,自由必须有权利边界。保护商业秘密,其实就是在现代社会建立一个个透明的栅栏,让我们既看到百花争艳,同时又不至于争相采摘,践踏美好的花园。
  第六,在商业秘密保护期限上,过分强调商业秘密的无限期特征,而没有考虑到商业秘密保护的阶段性特征。在英国一九六零年的一个著名判例中,法官认为,商业秘密在产品销售之后,虽然可以被公众所知悉,但如果有人希望“抄近道”的方式,抢占先机,那么法律仍然加以制裁。在这个案例中,原告拥有组装式建筑物构件的技术秘密。被告事先了解到了这种构件技术,并且抢先生产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法官认为“行为人对在保密条件下获得的信息,不得将其作为跳板,对在保密条件下给予信息的人,造成损害;甚至在全部内容已经发表或者任何公众通过观测均可确认时,这种跳板仍然存在”。强调商业秘密保护的时效性,是为了鼓励诚实经营,防止投机取巧。今后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借鉴各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中的成熟经验,在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时候,全方位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在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方面,过分强调了损害的补偿性质,而没有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增加一倍赔偿的内容之外,没有其他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学术界,关于违约责任是否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还存在着争议。即使在侵权责任领域,是否需要规定惩罚性赔偿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种“填平”的赔偿制度,与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一脉相承。必须指出的是,这种立法模式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因为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即使被查出,其承担的责任仍然不足以对其产生惩戒效果。而在美国一九七五年作出的一个著名判例中,法院不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IBM公司“因技术被侵权而使其产品被侵权者挤占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不当得利。法官认为,仅仅因为被告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就节省下来大量的科研投入和时间,由于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使得被告与IBM公司之间的时间优势大大缩短(时间优势已从六年缩短为一年半),所以,被告应当赔偿IBM公司这部分损失。除此之外,法官判决由于被告故意侵权,因此另外支付1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尽管在美国的学术界对法院的判决是否重复计算存在着争论,但是,这个判决本身表明,只有亮出法律的“牙齿”,侵权者或者潜在的侵权者才会有所忌惮。如果我们的法律只是满足于在事后弥补损失,而没有考虑到受害人潜在的商业利益,那么,就可能会默许甚至纵容某些企业通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方式,获取不当得利。
  国家秘密的不断公开,商业秘密的不断保护,是一个国家从封闭走向开放的标志,也是一个国家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表现。保护商业秘密,其实是保护我们每个人现代化生存中的自由,保护我们最重要的财富。
  然而,在保护商业秘密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时刻扪心自问:我们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在给我们带来财富的同时,能给这个社会带来怎样的未来呢?
  从祖传秘方到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从重视商业秘密到重视商业秘密的创造者,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从更新的角度实现了以人为本。在这个历史的变迁中,中国的立法者和中国的司法机关任重而道远。中国公民和中国企业需要重新审视自己的商业秘密观念,从更加具有人性化的角度,保护我们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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