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其举证难度较大。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适当分配。
本案,张立在进入光华公司工作前,不具备任何除虫方面的专业知识、技术和操作经验,其在光华公司工作时担任杀虫部门服务经理,并接受了相关除虫技术的国内和国外培训,应认定张立具备的除虫专业技术来源于光华公司,张立掌握光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张立在离开光华公司后,仍应当对其在光华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属于光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张立在未离开光华公司时即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英派公司,并与光华公司展开同业竞争,光华公司有理由怀疑英派公司使用的技术系来源于张立未经许可擅自披露的光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现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英派公司在提供给客户的《虫害控制建议书》中称其经过专业培训,但英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过其他专业培训,故可以推定该专业培训即指张立在光华公司接受的专业培训。同时,英派公司为客户制作的《虫害控制建议书》上有部分文字内容和格式与光华公司的相同或相似,这一事实间接证明了英派公司在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光华公司的服务程序和操作流程。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本案光华公司已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由否认使用光华公司技术的英派公司承担,英派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从本案英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其提供的网站、书籍上具有一些相关的除虫知识和操作流程,但都是一些基本的除虫知识、技术和操作流程,仅凭这些公知技术,英派公司不可能拥有其在《虫害控制建议书》中所称的专业知识和操作经验,也不可能为客户提供令人信服的专业除虫服务。综合本案英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派公司的技术来源系来源于公知技术,也不足以证明英派公司未使用光华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认定英派公司在为客户提供除虫服务的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光华公司拥有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构成对光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