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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2)

发布时间:2015-05-29 08:59点击率:
  2000年1月3日,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通过与其母公司光华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签订除虫服务特许协议,取得了由光华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自美国的ServiceMaster公司受让获得的以Terminix为名的除虫服务技术,并支付特许经营费35万美元。
  被告张立于2000年4月10日开始在光华公司工作,担任杀虫部服务经理职务。同年4月23日,光华公司与张立签订出国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涉及到一些系统和程序的专有信息,并约定张立在接受该培训后须为光华公司服务3年以及相关的竞业禁止内容。协议签订后,张立赴美国接受了相关内容的培训。同年8月1日,光华公司与张立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张立对光华公司的公司机密负有保密义务。2001年9月16日,张立提出辞职,其在光华公司最后领取工资的日期为2001年10月16日。
  2001年9月20日,张立与案外人王永昌(曾系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各投资5万元成立上海英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清洁及消毒杀虫服务。2002年9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英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英派除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公司)。
  光华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与上海淘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大公司”)签订“虫害综合防治计划”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同年10月,英派公司与淘大公司建立服务关系,并制定了《虫害控制建议书》,该建议书中有部分形式和文字内容与光华公司的相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华公司受让获得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张立在代表英派公司与淘大公司进行除虫服务时部分使用了光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光华公司上述商业秘密的侵犯。英派公司明知张立有条件掌握光华公司的商业秘密,仍使用张立披露的商业秘密为其客户淘大公司服务,其行为同样构成了对光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张立、被告英派公司停止对原告光华公司所拥有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并对上述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至上述商业秘密成为公知技术为止;二、被告张立、被告英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光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光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1元,由原告光华公司负担2,35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177元。
  一审判决后,英派公司对光华公司是否享有商业秘密、张立是否负保密义务等提出异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光华公司提供的除虫服务特许经营协议以及相关发票认定光华公司已支付了35万美元的特许经营费并无不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张立离开光华公司后,仍应当对其在光华公司任职期间获取的属于光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综合本案英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英派公司的技术来源合法,也不足以证明英派公司未使用光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1元,由英派公司负担。
  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光华公司主张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针对不同种类的虫害如鼠类、蟑螂、蝇类、昆虫等有不同的控制与处理方法,对同种类虫害的不同类型如蟑螂中的德国小蠊、美洲蜚蠊等的习性、特点等有非常详尽的介绍并具有各自不同的有针对性的检查、处理、控制方法等,同时对不同的服务对象如食品加工单位、酒店、餐厅等都有不同的服务程序、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并且细化到各个不同的部门。因此,光华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具有不同于公知技术的独特内容,能为光华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且光华公司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故该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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