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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初探(3)

发布时间:2015-05-29 09:22点击率:

  宁波市工商局保税区分局
 

  今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最重要的变化之一是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将进行重大调整,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修订内容
  1.降低最低注册资本。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统一降至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人民币500万元;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
  2.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允许分期缴付出资,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及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其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缴付。
  3.完善了出资方式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4.调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也就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到注册资本的70%。
  5.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同时限制大股东通过公司为其担保转移公司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注册资本制度的调整始终围绕着一个目的,就是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底,实施于1994年7月,十多年没有大的调整,其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普遍高于其他国家,这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且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而非国际上较为普遍的折衷授权资本制,必须一次性缴付注册资本,使得有些公司在募足资本后,不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起来,导致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显而易见,现行的注册资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还明显地造成了内外资之间的差别待遇。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将是对民间资本的一次松绑,可以断言,这将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对我国今后经济发展产生最为重大的直接影响的举措。
  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调整后面临的具体登记问题
  面对即将到来的重大变化,笔者尝试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操作层面上对实施新注册资本制度的一些具体登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新公司法的贯彻执行能有所帮助。
  1.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以其未缴付的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是的。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两者之间有抵触,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仅以其全部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根据第二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而非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不管什么情况下,即便是公司进入了解散清算程序,股东也有义务继续缴纳资本直至完全出资,承担其对公司的全部责任,其未缴付的认缴出资额一旦投入就会形成等额的法人财产,那么如果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时候,就应当以其未缴付的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较为公平合理的。
  2.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明晰这个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名义股东的方式设立的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普通存在,一旦新公司法实施,将会有大量的公司提出这样的变更登记申请。从新公司法条文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说不允许,那就应当是允许的。但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股东权力集中,容易把公司财产混同于股东财产,因此,为了保护相对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在程序上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比如可以借鉴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必须经过公告程序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等。实际上,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种特别规定,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应当一次足额缴纳;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都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另外,外商投资企业经股权转让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也应当有类似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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