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域名领域对单纯的个人姓名实施保护与商标意义上的保护不同,美国国会在通过前述立法规则的基础上,又在第3006条为个人姓名的保护作出了辅助性的规定,针对域名注册人在其域名中全部或者部分地使用他人的姓名,或与该姓名具有足以导致误认之相似性的称谓的做法,要求美国商务部长会同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联邦选举委员会等机构就个人姓名保护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最迟在本法通过后180天内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提出关于解决此类域名注册与使用引发的争议的指导原则与程序规则方面的建议。这些建议应当包括——
(1)如何保护个人姓名,使其免被其他人注册为二级域名,并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向姓名权人或任何第三人出售;
(2)如何保护个体自然人,使其姓名免被他人出于不良意图而注册为二级域名,损害该个人的尊严或与其姓名相关联的声誉;
(3)如何保护消费者,使其不致因含有个人姓名的二级域名注册与使用而在域名注册与姓名权人的关联、联系或联合,或者在域名注册人的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来源、提供或批准方面受到误导或欺骗;
(4)如何保护社会公众,使其不致因包含政府官员、官员候选人及可能的候选人之个人姓名的域名注册,以及干扰选举程序性的使用而受到困扰,从而影响其获得有关这些个人之准确与可靠信息的能力;
(5)现行州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救济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被用来解决上述问题;
(6)由ICANN制订的指导原则、程序规则及统一政策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被用来解决上述问题。
与前面介绍的商标保护规则不同的是,“反网域霸占法”并没有将有关个人姓名保护的规则加入任何一部现存的法典,而是使其以独立立法的形式出现在美国法典之外。另外,该法还要求美国商务部长依照商务部与ICANN之间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与ICANN合作,共同制订用以解决涉及个人姓名的域名争议的指导原则与程序规则。
涉及史迹标识的保护时,“反网域霸占法”第3007条修改了美国国家史迹保护法第101条(a)款(1)项(A)目(即美国法典第16编第470a(a)(1)(A)条),具体内容是,尽管有“1946年商标法”第43条(c)款之规定,凡已经或者有资格被列入(不论是独立列入,还是作为史迹保护区的一部分被列入)“国家史迹名录(National Register of Historic Places)”,或者被州或地方政府的某一机构认定为某一史迹保护区的独立标志或重要建筑的建筑或结构,均有权专享(retain)历史性地与该建筑或结构相联系的名称。
美国1946年商标法第43条(c)款是关于著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一商标或商号,凡这种使用发生于前一商标已经著名之后,且造成了对前一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均可成为被依据衡平法原则及其他合理原则而起诉的对象。一旦法院认定被指控的行为成立,将会颁发禁令禁止后一使用者的使用,而且如果后一使用者存在着借助前一商标权人的商誉获利的故意,还将被判支付损害赔偿金。
尽管“反网域霸占法”第3007条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该条与商标法第43条(c)款之间的冲突何在,但从两个法条的措辞上可以看出,本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即使某一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史迹标识相同或相似,且已经成为美国商标法之下的著名商标,史迹所属者依然有权将其史迹名称注册为网络域名,或者在商业活动中加以其他方式的使用。这些由史迹所属者所为的与史迹相联系的使用不能成为著名商标权人以商标淡化为由加以指控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