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决商标权利用尽和商品平行进口的问题中,在承认商标权利国际用尽的同时,还存在商标权利用尽的例外。根据欧洲法院的有关判例,商标权利用尽的例外主要包括三种:(1)重新包装问题。禁止平行进口商进行重新包装后重新贴附商标,因为这种未经许可而贴附商标无异是在蒙蔽不知情的消费者。但是,如果商标权人采用了分割市场的营销手段,而平行进口商的重新包装又不至于影响商品的原始状况,平行进口商预先通知商标所有人后,而且在包装上注明商品已经重新包装,则允许重新包装后的平行进口。(2)重新标识问题。禁止平行进口中商标的重新标识。但是,商标权人应证明这种重新标识或者损害了商品的原始状况,或者没有通知商标权人,或者损害了商标或其所有人声誉。(3)广告方式问题。平行进口商进行广告宣传中,严重损害了商标的声誉和形象,商标权人有权阻止平行进口商在广告中使用该商标。但是,按照当地行;肝惯例进行广告宣传的不能一概认定为侵权。
(二)平行进口中的竞争法问题
知识产权问题是早期衡量平行进口行为合法性的重要因素,经过数年的实践,各国均不再禁止真品平行进口,或者说,不再从商标法的角度禁止真品平行进口。但是,在真品平行进口中,竞争法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即应属此类。
在被许可人和平行进口商的竞争关系中,平行进口者事实上利用了被许可人在我国有关“LUX”的促销工作和业已形成的影响,此种搭便车行为有不正当竞争之嫌。因此,不受任何限制的平行进口可防碍公平竞争,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由于一般消费者不了解平行进口,对平行进口的货物质量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担保均易产生误解,从而成为平行进口商的受害者。所以,虽然允许平行进口有助于防止出口商和代理商的限制竞争行为,但如上所述,其负面效应仍是显而易见的。平行进口中涉及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l)平行进口的商品和授权经销的商品存在差异。如代理商销售出口商专为该进口国制造的产品,而平行进口商销售的并非是专为该进口国制造的产品。(2)平行进口商在商品促销中,有误导和稳匿传播不实情形。如平行进口商以广告宣传使顾客误信其商品是原进口者所经销的。(3)授权经销商已投入巨额广告费,平行进口商以低价竞销,给前者造成较大损失。从以上种种情况看,本案中涉及的问题应从竞争法角度考察较为适合。
三、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一)国外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司法实践
1、国际公约中有关商标平行进口的规定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中,明确规定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独占权,以制止任何第三人在存在混淆可能的情况下,在贸易活动中未经其同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以标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是,在TRIPS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各方对商标商品首先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的权利是否会因此用尽分歧较大,TRIPS协定不得不避开这一问题,将其留给各国解决。
2、各国国内法中有关商标平行进口的规定
(l)赞成平行进口的各国国内法
英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l)中规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除掉,或者其使用经过明示或默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实际上,英国法的基础是商标权的用尽理论。
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矛盾。其《1992年9月21日关税法案》禁止平行进口,而有些州则规定:灰色市场商应揭示灰色进口货物和授权进口货物之间说明书的不同,当灰色市场进口货物和授权进口货物在质量上存在差异,则应通知消费者。由此可见,当灰色市场进口商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披露或通知义务后,允许其平行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