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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从一起商标平行进口侵权纠纷案谈(4)

发布时间:2015-05-29 15:03点击率: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发生在上海利华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利华,一审原告)和广州进出口贸易公司(一审被告)之间的商标平行进口的侵权案。
  1999年6月7日,中国佛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扣留了广州进出口贸易公司申报进口的泰国产“LUX”香皂一批,共计895箱,价值港币79905元。同月,上海利华以广州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销售了泰国产的“LUX”香皂,侵犯了该公司“LUX”及“LUX力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正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法庭调查,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于1998年10月5日签订了《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修订协议》,将两公司于1997年签订的《联合利华商标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商标许可方式改为独占许可,并订明:如果发现任何侵犯本协议授予的权利的行为,被许可方有权对任何侵犯该种权利的侵权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诉讼)或其他被许可方认为适当的行为;协议有效期两年,自订立之日起生效。
  在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法院认定,原告是“LUX”商标及“LUX力上”商标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对上述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由被告进口的“LUX”牌香皂,应属侵犯上述两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商标平行进口中的法律问题
  (一)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法问题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平行进口案件,法院认定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进口的“LUX”牌香皂应属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我国商标法第38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商标权人享有的禁止权主要针对的是商标假冒,即未经许可而以他人商标标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众在选择带有商标的产品或服务时困难辨真伪而陷入混淆。本案中,平行进口的商品是真品而非假冒商品,并由该商标所有人负责保证使用“LUX”商标的产品质量。因此,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侵权的法律依据。
  在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被许可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不可能单单依据和许可方的独占许可合同限制平行进口方的进口行为,并不存在平行进口侵犯独占使用权,因后者仅是一种合同债权,而债权本身不是对世权。因此,商标法中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规定,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侵权的法律依据。
  商标平行进口的侵权认定,另一个理由主要是商标权利用尽和商标的地域原则。
  根据商标的地域原则,商标权是根据各国商标法而产生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它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相应的,商标权利的用尽也只是相对于特定的地域而言,并不因为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商标用尽而导致在其他地方权利也用尽。因此,未经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同意的商品平行进口是对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侵犯。这是目前在商标权领域中支持平行进口属侵权行为的最主要的理论依据。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是指载有知识产权的货物一经投放市场,知识产权人就丧失了对该货物的控制,其权利已经用尽。但是,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具有地域性,主要表现在专利权和版权领域。对于商标权的穷竭问题,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无论在本国还是国际市场上都存在。因为商标是把一企业与他企业产品区分开来的标志,无论用在哪一个国家,均不应改变,否则会使消费者对同一来源的商标产生“不同来源”的误解,不利于市场安定,也不利于商标权人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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