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商业秘密权的专有性的同时,必须承认商业秘密权的专有性与一切财产权的专有性一样,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表现在他人能够通过合法途径(如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享有商业秘密权;换言之,有可能在同一个商业秘密上成立一个以上的商业秘密权。有人把这一点作为否定商业秘密权的专有性,进而否定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性质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此有一个最经典的例子,假设A拥有了一辆红色宝马汽车,B通过诚实劳动也可以获得一辆与A同样型号、同样外观的红色宝马车。那么,能不能说,因此,所有权也不具有专有性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反对商业秘密权是财产权的人,总是将自己的财产想像成是独一无二的,自己拥有了某物,他人就绝对地不能拥有,仔细想想,这种观点的谬误不难看出。而在实际上,商业秘密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矿藏,任何工人通过诚实劳动,就可以得到相同或相似的一批矿石,取得财产权[4](308页)。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属性。商业秘密权是财产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呢?从民事权利体系的构成来看,商业秘密权应属于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最初,对民事权利只区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无体财产权也纳入到财产权中进行保护。后来,随着新的权利类型的出现,新的民事权利体系也随之形成。民事权利以内容或被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可分为五大类:(1)人格权;(2)亲属权;(3)财产权;(4)知识产权;(5)社员权。在这个新的体系当中,知识产权从财产权中独立出来了。知识产权与财产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相独立、相区别的关键就在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权所保护的是商业秘密,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是一种处于秘密状态下的智力成果。因此,在认定了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属性的前提下,与时俱进的进一步将其认定为知识产权是顺理成章的。反对将商业秘密权归入知识产权体系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商业秘密权不符合知识产权的三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但笔者认为,在此处并无讨论商业秘密权是否具备三性的必要。“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6]至于三性,是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比较的结果,是相对的,并非其本质。退一步说,即便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当中,这三性本身也是相对的,时过境迁,这三性也不断被挑战,被突破。再加上知识产权体系本身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坚持本质属性的前提下,可吸纳新的权利类型,加入其中。在众多法律文件(如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Trips协议)、众多国家肯定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的背景之下,尤其是在中国入世之后,承认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是必要的。至于商业秘密权是否属于一种新的、独立的权利类型的观点,笔者认为,与其他的民事权利,包括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权确实有许多的特点,例如:自产生商业秘密权以来,它一直受到各个部门法的关注,对它的保护也有各种不同的理论,就像一个权利的多面体。但是,考察一下其他民事权利产生、发展的过程,当一种新兴的权利出现,往往都是先分析它的一些特征,然后将其归入到与之存在一定共同点的既存的权利体系中去,寻求保护。待对该权利的认识相对成熟,实践经验也有一定积累的时候,再考虑将该权利独立出去。相对而言,既存的权利体系结构完整,保护理论也相对成熟。实践中,对权利的保护和理论的应用也积累了一定的基础。因此,在权利产生之初,借助现有的理论和经验来寻求保护是有利于对新兴权利的保护的。在借助保护的同时,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探索新兴权利的诸多特点,甚至是本质特点。当发现既存的那个权利体系再也无力承载新兴权利的特点,无法对实践中的新兴的权利提供周延的法律保护的时候,就可以考虑将其独立出去,自立门户了。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过程就是最佳例证。这个过程是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的,同时也是为实践所证明的有效的途径。回到商业秘密权,至少在今天,在司法实践上,尤其是在理论研究上,对它的研究和探索还很不够,因而,笔者认为,从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的角度出发,尚不宜将其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当然,不否认待时机成熟,研究得足够深入,实践经验积累得足够丰富的时候,将其作为一种新的权利类型,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