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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权的性质(2)

发布时间:2015-05-29 15:46点击率:

  (三)信息权说
  随着信息时代的驾临,信息法学日益兴起。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信息权。该学说在国外已有人提出过。目前,持该理论的学者较少。
  (四)企业权说
  在德国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权属于企业权。该理论认为,企业权是企业设立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作为一个有组织的经济单位,企业是结合动产、不动产、无体财产权、债权,并结合企业家的策划、组织与活动,建立有商誉、信用、劳动关系以及经营经验的组织体。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竞争上的客观经济价值,对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权由此也就属于企业权。
  (五)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认为商业秘密权的客体也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因此,商业秘密权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该学说现已为众多学者所接受,逐渐成为学界通说,并为一些新近出台的法律文件和国际条约所肯定。还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特殊的、新型的知识产权,主要是考虑到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相比,商业秘密权有许多新的特点,有一些特点对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进行了突破,提出了挑战。
  (六)全新的权利类型
  有学者(包括在撰写开题报告阶段的笔者)持该主张。认为商业秘密权并不限于以上所提及的权利当中的任何一种,而是一个权利多面体,具有不同性质的侧面,受多种理论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可以分解为侵权法上的权利、合同法上的权利和财产法上的权利。
  二、对各种学说的评价
  上述学说、理论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各个阶段的成果,虽然在权属性质的认定上学者们各持己见,难以达成一致,但各种学说恰好从各个方面、各个角度揭示出商业秘密权的特点,只是各有侧重。
  人格权说强调了商业秘密权的人身属性或人格属性。从普遍的人权的角度出发,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创造者对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但人格权说的缺陷也很明显,商业秘密权与人格权有本质的不同:首先,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固有的权利,不能转让、抛弃或继承,而商业秘密权可以;其次,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益,如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隐私等,而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再次,人格权是一种经法律确认的自然权利,在自然人、法人的存续期间是始终享有的,而商业秘密权的存在是有条件的,要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比较后发现,商业秘密权与人格权无法简单的归纳到一起。可以说,商业秘密权的权能中有人格权的内容(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自己制造或者许可他人运用自己的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及包装上标识自己的权利人身份、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署自己的姓名等等),但将商业秘密权定性为人格权,无疑是以偏盖全,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的本质及多项权能。
  信息权说看到了商业秘密权的客体的本质,商业秘密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信息,Trips协议就明确采用了未披露的信息这个词。但将商业秘密权归入信息权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为信息权本身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类型,还是一个相当不确定的概念,还有许多内容有待进一步探讨、研究。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实践操作出发,都不宜将商业秘密权归入信息权进行保护。
  企业权说看到了商业秘密权与企业的联系,强调了商业秘密在企业发展中的巨大作用。实践中无论是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还是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案件,往往都与企业有关,尤其是商业秘密权与竞业禁止常常纠结在一起。但并非每一具体的商业秘密权都与企业有关,例如个人对自己的一项技术信息的保有,既不转让给企业,自己也不开办企业进行使用、受益,这种保有权是商业秘密权,但与企业无关。另外,将商业秘密视为企业财产,将商业秘密权并入企业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无甚益处。
  三、商业秘密权属性分析
  上文分析了人格权说、信息权说和企业权说,那么,剩下三种学说,商业秘密权究竟是属于财产权、知识产权,抑或是一种全新的权利类型?笔者将从周延的保护商业秘密权、体现商业秘密权的本质出发,试用法经济学有关产权界定的理论和法理中有关民事权利分类的理论来界定商业秘密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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