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胡良荣
[摘 要]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既涉及商业秘密定义、内容、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又涉及到对商业秘密权利归属的具体规定,还涉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确认和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手段的有效运用。就与之相关的立法而言,我国海峡两岸既有许多相似之处,也存有各种不同的规定,但总的来说,与世界上商业秘密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存有较大的差距,其因立法过粗而造成的不足显而易见。为适应商业秘密保护已被普遍关注的国际趋势,进而使我国海峡两岸更好地融入国际技术交流和发展的大潮,使两岸经济更好地与世界接轨,就我国海峡两岸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所涉上述问题的现状,必须加快完善海峡两岸商业秘密立法,增加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和对商业秘密潜在侵占救济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秘密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是战胜同行业对手的一大法宝。谁能及时掌握各种商业秘密,并能通过其分析形成正确的决策和竞争策略,谁就能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谁的商业秘密“一旦泄密,就无法计算竞争对手对商业秘密的使用给权利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1]因此,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新成员,商业秘密由于其内涵极高的商业利润和市场价值,成为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在美国,一些重要的商业秘密甚至被公司视为企业的生命。商业秘密保护水平往往被企业看成是衡量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志。[2](p.12-13)美国参议院在赞同制定1996年经济间谍法的报告书中指出:“商业秘密就如工厂之于企业的价值一样,盗窃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甚至比纵火者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3](p.390)
为适应商业秘密保护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趋势,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加快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进程,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海峡两岸就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还有待不断完善。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Trade-secret)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在有效防范《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过程中,各成员应根据第2款规定对未公开信息……提供保护。”该条第2款则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权阻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以违反诚实商业作法的方式泄露给他人,被他人获得或使用,只要该信息:
——是保密的,即无论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就其各部分精确的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该信息的人所普遍通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
——因为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了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4]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在《侵权行为法重述》的基础上,将商业秘密的范围定义得更大。该法规定:“商业秘密,意指信息,包括配方、式样、汇编、程序、设置、方法、技术或工艺。”(注:UniformTradeSecretsAct,SectionI.)[5]这种信息指:“可单独为持有者创造出实际的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而该信息尚未被大众所知悉,也未被他人以正当方法所确知;持有者在合理状态下,已尽到维护其秘密性的合理努力。”[5]
在我国大陆,最早是在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把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提出的。至于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哪些事实和信息,该法并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在其它有关合同法律中提到过“技术秘密”和“专有技术”的概念。在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表述为:“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分别从内涵和外延两方面界定了商业秘密。在我国台湾地区,人们将商业秘密称为营业秘密,其1996年发布的《营业秘密法》[6](以下所引《营业秘密法》相关条款出处相同)规定,营业秘密“是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惟须符合:(1)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3)所有人已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