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个角度说,私家侦探除了不具有国家人员的身份外,究竟还有什么原因使其不能成为合法的证据收集者?也许还有技术能力与装备上的欠缺。前者主要是观念上的问题,尚需改变。而后者也是可以改变的,经过训练与投资在诸多侦查领域就可以与公力机构“分庭抗礼”。因此,笔者认为,限定收集证据主体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至少随着社会的发展日显滞后。为了体现诉讼的公正,在证据方面,严格限制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规定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用作定案根据,也不得作为其他证据的来源,完全抛弃“毒树之果”。这才是当下的主要任务,而不是去限定主体资格。
其次,有人认为,私人侦探的行为是以营利为自己的唯一目的,在刑事侦查时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但我们研究的重点不是过多的追问私家侦探是否容易侵犯他人的权益,而应探讨如何设定系列规范去防止私家侦探侵犯当事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即使是公共执法机关,若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也亦滋生权力腐败、践踏人权,也就是说,侵犯他人权益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关键是权力的约束机制是否健全。私人侦探作为“准侦查主体”,毫无疑问,应设置他律规范——如应制订、颁布有关私人侦探业的法规和行政命令、职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设定等——进行外部约束,还得有自律机制——加强人员素质的培养。比如,私家侦探以牟利为目的伪造证据或利用证据进行敲诈勒索,如何规制?还有行业管理、人员培训问题,是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还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制订怎样的行业行为准则?私人侦探从业范围作如何界定?;人员如何培训以及资格上应作什么要求,是否实行专业证书制度?私家侦探与公共执法机构关系如何,是指导还是监督关系以及如何协调?它们共存能起到互相促进作用吗?这都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但这些是确定了私家侦探业在我国发展前提下的后续问题,这些问题即使没有达成相当的共识,也并不能由此否认它的可行性。
四 代结语
笔者认为,评析一个行业有无存在的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关键要看是否有社会需求,不能因为它们在初创阶段有诸多违法嫌疑与不尽人意之处,就武断地采取否定态度不给其发展的机会。倘若如此,警察业在我国应该取消,因为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我们的解决思路是如何控制其违法行为,而不是直接取缔,简单的道理就是因为警察承担着大量社会正常运转不可缺少的工作。所以,作为法律人,在考虑中国是否需要发展私家侦探业的问题时,应立基于社会的现实需求,进而寻求完善的法律规范,让它尽快走上理性之路,而不是以怀疑的态度提出“杞人忧天”的质疑,进而形成客观上的阻碍。另外,也不能因为农村不需要,就抹煞城市的需求。总之,我们的思路是,考虑到社会的正当需求,我们应努力促进它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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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大法学99级硕士研究生。
1 引自何家弘等编译《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 我国历史上曾经有过专为达官富贾保护财产、押运财务和提供人身警卫的“镖局”,其在功能上,和西方国家的早期私人侦探事务所是相似的。美国的私人侦探业比较有典型意义,因此,笔者在论述时,就以美国为例,这样仍不失“窥斑见豹”。
3 参见何家弘等编译《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4 我们在这里讨论私人侦探业,而西方学者却已经在讨论私人保安业了。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什么?可以说,它们的界限是比较模糊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于这种模糊性无需苛求。但是,作为学术问题考究起来,作些要义性的区分是有价值的。概言之,私人保安业是私人侦探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它的高级形态。现在西方学者论及的私人保安业,包括初始意义的私人侦探业。私人侦探,可以这样粗浅的定义,是指国家刑事侦查主体以外的实施调查行为,或者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所谓国家刑事侦察主体,指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安全机关和监狱。前者是广义上的,后者是狭义的。探讨前者更具有社会意义。所以,本文所指的私人侦探采用广义之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