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为了国家需要履行国家合同时商业秘密制度的建立程序
为了联邦国家或其他联邦主体的需要,作为履行科研、试验结构、丁艺或者其他工作的国家合同应该确定秘密信息的范围,以及应该调整涉及获得商业秘密信息制度的建立问题。
第十条 秘密信息的保护
1.秘密信息的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包括:
(1)确定商业秘密信息名单;
(2)通过规定商业秘密的使用程序和监督这一程序的遵守来限制商业秘密的使用;
(3)登记获得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和该信息的提供人或者转让人;
(4)按照商业秘密使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民事法律合同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5)含有商业秘密的物质载体(文件)应标明《商业秘密》的字样并指明该信息所有人(法人应该标明其全称和住所,私营企业应该标明企业主的姓、名、父称及住所)。
2.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了本条第1部分规定的措施后,商业秘密制度建立。
3.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主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有权依据本条第1部分规定的措施保护秘密信息,除了第1款、第2款外,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适用第4款规定。
4.如果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了本条第1部分规定的措施,必要时有权采取技术手段和方法保护该秘密信息,以及其他不与俄罗斯联邦法律相抵触的措施。
5.保护秘密信息的足够合理措施为:
(1)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商业秘密;
(2)劳动者保障使用商业秘密和不违反商业秘密制度将商业秘密转让给其合同当事人的可能性。
6.商业秘密制度的利用目的不得与宪法和道德原则的要求相抵触,不得损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并不妨碍国防和国家安全。
第十一条 在劳动关系范围内秘密信息的保护
1.为了保护秘密信息,企业主有义务:
(1)根据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协议,使履行自己必要劳动义务的劳动者知悉商业秘密所有人及其合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名单;
(2)根据协议使劳动者知悉企业主建立的商业秘密制度和违反商业秘密制度的责任;
(3)给劳动者创造必要条件以便使其遵守企业主建立的商业秘密制度。
2.如果劳动义务没有规定,许可劳动者使用商业秘密必须征得企业主同意。
3.为了保护秘密信息劳动者有义务:
(1)执行企业主建立的商业秘密制度;
(2)不泄露企业主及其合同当事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未经他们的许可不得为了个人目的使用该信息;
(3)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和企业主之间订立的有效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泄露企业主及其合同当事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4)如果劳动者过错泄露因履行劳动义务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赔偿企业主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5)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劳动者应将其使用的含有商业秘密的物质载体转交给企业主。
4.因过错泄露履行劳动义务时获得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或者在本条第3部分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泄露商业秘密的,企业主有权要求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人赔偿损失。
5.如果商业秘密的泄露是由于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者企业主没有履行商业秘密制度的担保义务引起的,企业主遭受的损害或者损失不能由劳动者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