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公司经营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吗?
案情回顾
韩某是某电子科技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外贸销售业务和公司销售管理,主要工作为回复客户询盘、根据客户要求制作报价及跟进外贸客户服务。由于韩某直接接触公司的销售数据、客户信息、营销计划、网络渠道、报价结构等商业秘密,所以公司与韩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了韩某在工作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后公司发现韩某在任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将公司的经营秘密披露给其他公司,谋取利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遂诉至天津三中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形式发票、付款记录等文件清楚地反映了客户名称、电子邮箱、联系方式、磋商交易过程,该类客户信息属于经营秘密。原告花费时间、金钱、资源对经营秘密进行长期维护,对相关交易渠道账号进行了权限配置和账号管控,在《员工手册》里明确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并与韩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将上述信息均纳入了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可以认定上述涉案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韩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其他公司进行披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案结事了
法官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使韩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经调解,韩某立即停止披露公司商业秘密行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并向公司进行赔礼道歉;公司不再以该案事实追究韩某刑事责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及其他行政争议也一揽子解决。调解笔录创新性地将“道歉”纳入责任承担形式,促使被告直面自身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权益损害,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握手言和,真正实现矛盾的实质性化解,实现案结事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此类纠纷不仅关乎企业财产权益,更可能涉及劳动关系、刑事风险等多重问题。对于商贸类企业而言应清晰梳理经营中形成的客户信息、销售数据、报价策略等核心信息,通过书面文件明确其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如本案中企业对客户信息的长期维护与归类,是后续认定商业秘密的关键基础;落实内部保密管控措施,不能仅依赖《保密协议》与《员工手册》的“纸面约定”,还需配套实际管控手段,例如对涉密信息设置分级访问权限、规范涉密文件的存储与销毁流程、定期开展员工保密培训,避免“协议签了却无人遵守、无人监管”的情况。对职场从业者而言,需严守保密义务的“法律红线”,清晰认知保密义务的边界。无论是否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只要在工作中接触到企业未公开的核心信息,均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得因“未明确禁止”或“私下获利”就擅自泄露、使用;警惕“共同侵权”的法律风险。切勿抱有“我只是帮忙,不算主要责任人”的侥幸心理,牢记保密义务的延续性。即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对在职期间接触的商业秘密仍需继续保密,不得将其作为“跳槽资本”或“合作筹码”,擅自披露给新任职单位或用于个人牟利,否则仍需承担侵权责任。商业秘密保护不仅关乎企业生存发展,也关乎职场从业者的职业声誉与法律风险。各方均应树立“保密意识”,守住法律底线,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