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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历史嬗变(2)

发布时间:2015-05-25 10:02点击率:

  从表面上来看,这是发生在高科技领域里的新型案件。其实,类似的诉讼早已有之。古罗马帝国时代,奴隶主为了防止自己的奴隶被别的奴隶主所诱惑,并由此带来商业秘密的流失,可以提起诉讼。败诉的奴隶主应当承担相当于损失两倍的赔偿。按照罗马的判决,由于被告的引诱行为,导致奴隶主的“会说话的工具”不再对主人忠实,被告应当承担由于奴隶身价下跌而给主人带来的损失。
  在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手工业十分发达,手工业作坊主为了防止学徒盗用商业秘密,在签订雇佣合同时,有意识地加入了保密条款。这种带有身份性质的保密措施一直沿用到今天,成为当今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佳手段。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转型国家,中国对保护商业秘密给予了高度关注。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中国是一个身份社会,每一个员工与所在的企业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在计划经济时代,员工的生老病死都由单位负责,而员工必须对所在的单位忠诚。如今,实行市场经济,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虽然有所淡化,但是,在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企业职工所有福利来源于国有企业,所以,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仍然存在着事实上的依附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虽然通过劳动合同或者委任合同表现出来,但是,由于长期合同的存在,使得企业与企业职工之间仍然表现为一种特殊的依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企业对内采取比较宽松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但是对外却强调职工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这种“外紧内松”的管理模式,充分体现了身份社会的特征。然而,恰恰是这种家长式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导致许多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大量流失。其次,中国采取的是一种渐进式改革,在国有企业的民营化,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传统国有企业的员工面临着民营企业的巨大利益诱惑。不少民营企业就是通过挖国有企业墙角的方式,实现了原始积累。在转制过程中,为了保护国有企业的利益不受损害,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规定。譬如,二零零四年十月十八日,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零零四年十月十八日,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国有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对本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对有关信息适用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企业要权衡利弊后作出合理选择。对于确实适合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信息,要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把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纳入企业资产管理的轨道。企业在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如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及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企业发展及较大经济利益、影响企业经济利益等程度,对商业秘密确定不同的密级。为了具体保护商业秘密,国家经贸委还特别指出,国有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尽快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窃密、泄密和破密,要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企业法律顾问等,专门负责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国有企业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职工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并确认职工知悉保护商业秘密的事实。国有企业在经济往来、合作研究与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和合作,组织形式变更等经济活动中,要十分注意保护商业秘密,如果发现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及时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国家经贸委还指出,国有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使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度化。国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如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事项产生、认定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资料使用和销毁管理办法;商业秘密密级确定及保密期限管理办法;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管理奖惩办法;对外接待保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要害部位保密工作管理办法;会议保密规定;传真机、计算机和通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之所以喋喋不休,对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作出如此具体的规定,其原因就在于,中国所选择的改革方式决定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仅仅包括有形资产的流失,还包括无形资产的流失,特别是商业秘密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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