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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旅馆门口被盗责任谁担? 法院:未建立车辆保管关系旅馆不担责

发布时间:2017-06-08 14:32点击率:
  一旅客在成都近郊入住一旅馆,并将其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旅馆门口街道上,离开时发现面包车被盗,旅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因车辆被盗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法院终审依法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旅馆与旅客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旅馆对车辆丢失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6月15日凌晨,赵某入住被告旅馆,并将一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旅馆门口,当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与旅馆发生纠纷,旅馆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该案未破、车辆也未找回。之后,该车车主向原告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62268.8元赔偿,且以公证方式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由原告追偿。保险公司认为赵某在旅馆住宿并将车辆停放在旅馆门口,由于旅馆的管理不善导致车辆被盗,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2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通过庭审查实,旅馆并没有停车场,其门口属街道人行道,可停放车辆,赵某入住时双方未办理车辆停放服务手续,旅馆也未收取停车费用。
  法院一审认为,赵某虽在旅馆住宿,但旅馆并没有专用停车场,其门口属街道范围的公共区域,且赵某也未与旅馆办理车辆保管服务手续,因此旅馆与赵某并未建立车辆保管服务合同关系,旅馆对其车辆也没有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刘述春指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与旅馆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旅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首先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同时又是实践合同,表现在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
  该案中,赵某在凌晨将车辆停放在旅馆门口,但其停放位置并非该入住旅馆的专门停车区域,而是占用了公共街道进行停放,且其入住登记时,并未告知旅馆的值班人员关于车辆的停放情况,值班人员也未向其收取任何停车的保管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在确认赵某与旅馆尚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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