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审批并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日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判决公司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差额452.28元,驳回劳动者其他诉讼请求。劳动者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厦门某物业公司经许可,对车库秩序维护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8月,阿强入职该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维序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计时工资制。阿强在《员工本人同意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签名表》上签名。阿强早班时间为8点至20点,晚班时间为20点至次日8点,每周休息一天,上下班需登记交接记录、签名并摁指纹进行考勤。2015年9月3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阿强均在上班。
2015年11月,阿强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公司为阿强发放工资至当月,并支付9月和10月份节假日加班费各345元、621元。同年12月,阿强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物业公司应支付阿强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52.28元;驳回阿强的其他仲裁请求。阿强不服,提起诉讼。
阿强认为,其劳动合同虽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实际却是“标准工时制”,公司严格要求其在固定时间打卡上下班,每天固定工作12小时,每月固定休假4天。阿强请求判决撤销劳动合同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条款,并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11月加班工资差额10407元和经济补偿金。
物业公司认为,公司依法申请对秩序维护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获得许可,阿强入职时已明确知晓。公司对阿强上班采取值班签到为主、指纹考勤为辅的方式,系为防止出现无人在岗的情况。阿强系自行辞职,故公司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7月经许可对秩序维护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法院对阿强关于撤销劳动合同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条款的要求不予支持。阿强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物业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其相应的工资报酬。因此,扣除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公司还应再支付阿强2015年8月至11月加班工资差额452.28元。因阿强系自行辞职,故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