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工伤治疗期间,其家属向公司借款93.5万元用于支付治疗所需各项费用,并签署借条与收据,事后公司与工人家属约定上述费用由公司支付,所有借条作废。事过境迁,却有另一家公司拿着借条与收据向工人家属主张还款。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了这起离奇的民间借贷纠纷,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在厦门一处房地产工程项目现场,工人老江在收拉电缆过程中,被从楼上滑落的钢管砸伤头部,后被送往两家医院治疗。次月,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北海公司的工人老江因上述事故构成工伤。2014年6月,老江因医治无效死亡。
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老江的弟弟小江及其配偶阿丽陆续向“公司”借款93.5万元,并出具借条20份、收据1份。借条或收据均载明借到或收到“公司”或“贵司”给老江的治疗费、医疗费等,借款用途表述为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等。
2014年7月,北海公司与老江家属签订《协议》约定,老江治疗的各项花费,已由北海公司全部付清,相应的借条和收据全部作废。另由公司再向老江家属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00万元。同日,双方就支付相关具体款项作出补充约定。上述两份《协议》中,北海公司的签字代表为阿拓,北海公司对该两份《协议》予以认可。
同年12月,耀辉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江与阿丽归还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利息。
耀辉公司认为,二被告因治疗老江资金困难,分多次陆续向其借款,持有借条、收据为证。
小江与阿丽认为,二被告从未向耀辉公司借款,双方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实际是二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北海公司预支的老江工伤医疗费等费用,且相应借条已声明作废。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用途与老江工伤情况吻合,且有部分借款系由北海公司的阿拓转账支付的,显然案涉借款非由耀辉公司出借,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北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海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耀辉公司、北海公司系案涉房地产施工的分包单位和工程总包单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海公司作为老江的用人单位,应对老江的工伤事故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北海公司在老江受伤治疗期间向其家属支付款项既是履行其义务也符合生活常理,且与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内容相契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耀辉公司虽持有借条和收据,但该借条和收据并未载明债权人的具体名称而是简略表述为“公司”或“贵司”,因此无法根据借条和收据直接确定耀辉公司为出借人。耀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出借人,二被告对耀辉公司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认为实际债权人为北海公司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故耀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一审宣判后,耀辉公司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连线法官■
关于本案借条与收据的债权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承办法官林达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讼争借条与收据并未体现出借人名称,仅笼统表述为“公司”或“贵司”,故无法根据借条与收据直接确定耀辉公司为债权人。其次,讼争借条与收据的出具时间均集中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该段期间与老江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期间相吻合,而北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老江家属支付款项符合常理。再次,从款项用途看,讼争借条与收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医疗费、营养费等,这些费用属于老江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最后,从款项金额看,讼争借条与收据的借款总额与老江住院期费用金额相差不大。故而,综合全案借款原因、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经过等因素分析,耀辉公司虽持有借条和收据的原件,但本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出借人,故讼争借条与收据的债权人是第三人北海公司。